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瑑琛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扣案之羅氏藥廠(ROCHE)美國廠製造之「XENICAL(讓你酷)」九十粒裝二十六瓶、「默沙東藥廠美國廠製造之PROPECIA(柔沛)」三十粒裝三十六瓶、輝瑞藥廠(PFIZER)美國廠製造之「VIAGRA(威而剛)」三十粒裝五百瓶及附表編號一、二、三、六、七、九、十一、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羅氏藥廠(ROCHE)美國廠製造之「XENICAL(讓你酷)」、默沙東藥廠美國廠製造之「PROPECIA(柔沛)」及輝瑞藥廠(PFIZER)美國廠製造之「VIAGRA(威而剛)」均未經行政院衛生署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核准輸入進口,亦無衛生署核發之藥品輸入許可證,為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之禁藥,竟分別與 黃銥 (未據起訴)、 吳錦滿 (未據起訴)及 許富斌 (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先由甲○○向美國USADRUG藥廠姓名年籍不詳之周姓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約七千三百元購得美國製之威而剛(VIAGRA),約四千一百元購得柔沛(PROPECIA)及約三千八百元購得讓你酷(XENICAL)等禁藥,再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起,由四人各自以行李夾帶方式,分批攜帶入境,其中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攜帶威而剛七十八瓶;同年五月九日攜帶威而剛一百二十瓶;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攜帶威而剛二百六十瓶入境。黃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攜帶威而剛一百瓶(甲○○給予酬傭一萬元);同年二月八日攜帶威而剛一百瓶(甲○○給予酬傭一萬元);同年三月二十七日攜帶威而剛九十餘瓶(甲○○給予酬傭一萬元)入境。吳錦滿則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攜帶威而剛二百瓶(甲○○給予酬傭為西雅圖-台北來回機票,吳錦滿順道至西雅圖旅遊)入境,三人均順利通關,再由甲○○以每瓶威而剛七千二百二十元至七千八百元不等、每瓶柔沛四千五百元至四千八百元不等,及每瓶讓你酷三千八百元至四千元不等之代價販賣 林木山王修珍黃國湧林中興江爾明 等不特定人。惟許富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攜帶讓你酷(XENICAL)減肥藥三百零四瓶及威而剛(VIAGRA)一百瓶,自美國洛杉磯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第CI○○七號班機返國時,尚未通關,即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稽查人員查獲,並扣得該等藥品。迨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甲○○復以行李夾帶三十粒裝美國製威而剛五百瓶、三十粒裝柔沛三十六瓶及九十粒裝讓你酷二十六瓶,自美國西雅圖搭乘BR─О三一班機返台時,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會同桃園中正機場海關人員查獲,再於同日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台北市○○路○段一О九之七號八樓甲○○住處,扣得甲○○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六、七、九、十一、十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與黃銥、吳錦滿、許富斌於上開時間,共同自美國以行李夾帶方式,攜帶「XENICAL(讓你酷)」、「PROPECIA(柔沛)」及「VIAGRA(威而剛)」等禁藥品入境販賣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黃銥、吳錦滿、許富斌於偵查、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黃銥、吳錦滿、許富斌及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偵訊談話筆錄、入境旅客申報單、匯款單、銷貨紀錄表、轉帳電匯或現金存款轉帳金額紀錄在卷可稽。雖被告矢口否認有違反藥事法之犯行,辯稱:因誤認「威而剛」、「柔沛」、「讓你酷」等藥品均經政府核准進口,才夾帶該等藥品入台販售,不知已構成犯罪等語。惟本件扣案之羅氏藥廠(ROCHE)美國廠製造之「XENICAL(讓你酷)」九十粒裝二十六瓶、「默沙東藥廠美國廠製造之PROPECIA(柔沛)」三十粒裝三十六瓶、輝瑞藥廠(PFIZER)美國廠製造之「VIAGRA(威而剛)」三十粒裝五百瓶,經原審函詢行政院衛生署,經該署以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衛署藥字第○九○○○二二八四七號函載稱:「本署對同一成分含量、不同製造廠之藥品,係分別核發其藥品許可證,扣案之藥品與本署核准之藥品不同,認均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足見被告攜帶入境之「XENICAL(讓你酷)」、「PROPECIA(柔沛)」及「VIAGRA(威而剛)」係屬禁藥無疑。再輸入藥品,均應將欲輸入藥品之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又若未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擅自輸入,即屬禁藥,藥事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律規定業經公布施行經年,被告已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於調查局已坦承:「我應台灣客戶訂貨之需,在美採購該等大批禁藥,企圖挾帶闖關入台後販售牟利。」(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三號卷第九頁)且倘被告不知該等藥品係屬禁藥,被告大可正當攜帶入境,何須給付黃銥三萬元酬傭,及提供吳錦滿西雅圖來回台北機票,委由黃銥、吳錦滿以暗藏行李方式夾帶入境?顯見被告明知上開藥品均屬禁藥至灼。被告辯稱不知夾帶「威而剛」、「柔沛」、「
讓你酷」入境販賣為違法行為,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輸入禁藥罪及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被告與 黃依 、吳錦滿、許富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輸入及販賣禁藥,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以輸入禁藥罪論處。公訴人就被告與許富斌共同輸入禁藥部分,雖未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與許富斌共同輸入禁藥部分,未及一併審理,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雖公訴人另稱被告復與 林本山蔡惠英黃聰茂徐連福 、黃國湧、 陳寶文林宗興 、王修珍、江爾明、 黃呈旭王士彰 等十一人共同意圖營利夾帶禁藥入境販賣,固無理由(詳如後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羅氏藥廠(ROCHE)美國廠製造之「XENICAL(讓你酷)」九十粒裝二十六瓶、「默沙東藥廠美國廠製造之PROPECIA(柔沛)」三十粒裝三十六瓶、輝瑞藥廠(PFIZER)美國廠製造之「VIAGRA(威而剛)」三十粒裝五百瓶及附表編號一、二、三、六、七、九、十一、十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四、五、八、十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許富斌輸入之讓你酷(XENICAL)減肥藥三百零四瓶及威而剛(VIAGRA)一百瓶禁藥,業經台北關稅局以北關字第八八二六一七號處分書為沒入之處分,故毋庸再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證,被告經此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四、黃銥、吳錦滿涉有本件共同輸入禁藥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五、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一號卷(含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卷)意旨略以: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起至八十九年十月間止,委由亦有共同營利意圖之林本山、蔡惠英、黃聰茂、徐連福、黃國湧、陳寶文、林宗興、王修珍、江爾明、黃呈旭及王士彰等十一人挾帶「XENICAL(讓你酷)」、「PROPECIA(柔沛)」、「VIAGRA(威而剛)」等禁藥入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共同輸入、販賣禁藥犯行。惟林本山等十一人於警訊、偵查中均供稱僅向被告購買該等禁藥,並於購入後,或販售他人牟利,或供應親友使用等語,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與林本山等十一人有共同輸入、販賣禁藥之犯行,本院無從併案審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蔡國在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藥物介紹資料十三頁。
二、販售資料七頁。
三、出貨表三頁。
四、名片資料影本十六頁。
五、記事本資料影本四十頁。
六、訂購美國違禁藥品匯款單據六頁。
七、客戶往來數量資料二十四頁。
八、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十三頁。
九、送貨回執三十六頁。
十、富邦銀行存摺二本。
十一、三聯送貨單一百五十四頁。
十二、XENICAL空瓶二十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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