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丁○被告乙○
丙○甲○○即唐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丁○受讓許 陳韻篁 關於萬能工專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退股金債權,此為被告等所明知,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自訴人至台北市鎮○街三之一號六樓住家擬找 曹霞秋 索討該退股金。被告乙○其人不在現場竟報警誣告自訴人騙開房門推倒應門之被告唐甲○○限制其行動,乙○應訊時謊報自訴人向其恐嚇三百萬元。被告丙○被通知返家要求警員驅離自訴人,嗣指訴丁○前述犯行且向其恐嚇交付三百萬元,否則小心一點,另唆使被告唐甲○○,向警述說被害情事。又被告丙○又誣指自訴人流氓,以致自訴人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另經治安法庭交付感訓處分。因認被告乙○、丙○有誣告罪嫌,被告乙○、唐甲○○有偽證罪嫌。
二、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亦同),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又查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且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亦即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復分經最
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訴字第二0二二號判決、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可稽。
(二)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丙○二人涉有誣告犯行,無非以伊自身之指訴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丙○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被告莊昭辯稱渠在該自訴人涉嫌恐嚇取財等案件審理中所言均屬事實,並未誣告自訴人等語;被告丙○則以其先前告訴自訴人觸犯強制罪、侵入住宅罪及恐嚇取財罪之內容均屬真實,並未誣告自訴人,且該案件業經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判決自訴人有罪確定等語為辯。
(三)經查:被告丙○指訴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夥同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向其傭人唐甲○○訛稱係萬能工商專校之學生致使唐甲○○開啟鐵門,自訴人進而衝入屋內,推倒唐甲○○,不准甲○○打電話,妨害唐甲○○行使權利,並於同日下午四時許,於其自外返家,向其恐嚇交付三百萬元,否則小心一點,該案並因乙○報警而查獲等情,業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二八七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0三八號刑事判決及裁定審認自訴人有罪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參,復經原審調閱該案全卷審認無訛,則被告莊昭報警查獲自訴人犯行之所為及被告丙○指訴自訴人涉犯前開恐嚇取財等犯行,自訴人既經有罪判決確定,足見被告乙○、丙○所述尚非虛構,核與刑法上之誣告罪有間。況自訴人先前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自訴被告乙○、丙○涉嫌誣告罪嫌,復經原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自更
(一)字第二號刑事裁定自訴駁回,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二一號刑事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再自訴人亦曾於八十八年間自訴被告乙○、丙○涉嫌誣告等罪嫌,經原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七六號刑事裁定自訴駁回,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九五號刑事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查,尤足見被告乙○、丙○確無誣告自訴人。
(四)綜上,被告乙○、丙○二人所辯並未誣告自訴人等語,均堪以採信,法院在無補強證據下自難僅憑前揭自訴人片面之指訴,即論被告乙○、丙○有自訴人所指摘之誣告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及丙○二人確有自訴人所指摘之誣告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乙○及丙○二人犯誣告罪,原審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當。
(五)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當天並未在家所述各情,自係捏造,而自訴人單純為索債擬找被告母親曹霞秋,並無恐嚇言行,亦無強制甲○○不准打電話云云。查乙○當天確因打電話回娘家由自訴人接電話獲悉上情隨即報警而曹霞秋年邁聘看護唐甲○○照顧起居。被告丙○經中興保全通知返家,竟遭自訴人恐嚇,固為自訴人有罪判決事實欄載述。自訴人經執行完畢,迄今仍無從提出其為債權人之書證,如真有債權何以迄今未進行訴訟請求(上訴人自承)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復經司法院院字一三○六號解釋有案;是以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至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明定。末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之規定,自訴狀不須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且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引之法條拘束,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自不能僅就自訴狀記載之罪名審理。
(二)本件自訴人丁○自訴被告乙○涉嫌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部分,其所指被告乙○此部分之犯罪行為直接侵害者係國家法益,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又被告乙○此部分因與前揭判決無罪之誣告部分並無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乙○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
(三)至自訴人丁○雖於自訴狀中自訴被告唐甲○○涉嫌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於原審初次訊問時並稱告被告唐甲○○偽證及誣告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惟被告唐甲○○於自訴人所提之前揭恐嚇取財等案件中,並非告訴、告發或報告人,此經原審核閱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0三八號案卷全卷無訛,是自訴人認被告唐甲○○涉嫌誣告罪,顯有誤會甚為灼然;參以原審於開庭訊問自訴人究告被告唐甲○○觸犯何罪,自訴人陳稱係自訴被告唐甲○○涉嫌偽證罪,並無自訴被告唐甲○○誣告罪,嗣又稱其所欲自訴偽證罪之對象並非被告甲○○,而係 張陶夏 領,且張陶夏領部分其會另案提起自訴,且其不告被告唐甲○○了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審判筆錄),是自訴人顯僅自訴被告唐甲○○偽證罪甚為明確,雖自訴人於原審九十年八月一日審理時又改稱自訴被告唐甲○○誣告及偽證罪云云,惟法院審理既不受自訴人所引法條之拘束,而本院認定自訴人僅自訴被告唐甲○○涉嫌偽證之情形,業如前述,則自訴人所指被告唐甲○○此部分之犯罪行為直接侵害者係國家法益,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唐甲○○部分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亦無不合。
(四)自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並無新義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劉慧芬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