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9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他命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壹玖捌公克,另含空包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犯罪,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依前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被告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係觸犯該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毒品危害人之身體健康至鉅,被告竟違法持有毒品,量刑本不宜從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尚未危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粉末1包(驗後淨重如主文所示),經檢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已無從析離,亦應視同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驗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金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