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2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徒手竊取該校園放學後無人看管之教室前洗手台手龍頭。
二、核被告甲○○於民國95年11月25日、95年11月27日、95年11月28日竊取前揭水龍頭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次查刑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被告行為時均在前揭修法施行之後,故本案應無新舊法之問題,爰依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論處。再按連續犯在本質上原屬數罪,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先前實務上以連續犯予以處理之案件,應視具體個案,除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其構成單一之犯罪外,應認係數罪併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參照)。被告為上開三次竊盜犯行之地點固均在林園國小,然被告分別為前揭竊盜犯行時間,各次犯行均間隔至少1日以上,且據被告供稱:係臨時起意偷水龍頭,因為肚子餓等語(見95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96年1月25日偵訊筆錄),顯非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卻一再至林園國小竊取水龍頭,以變賣現金花用,造成他人財物上之損害,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所竊取之水龍頭,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情,並考量被告所獲取之利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