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1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9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將乙○○所受傷害「下巴撕裂傷約3×2公分」更正為「下巴擦傷約3×2公分」、「右足背側擦傷約
2×1.05公分」更正為「右足背側擦傷約2×0.5公分」,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就上揭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5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95年5月27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夥同他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乙○○,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及精神上恐懼,誠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及綽號「阿宏」之人用以毆打告訴人之安全帽,未據扣案,且不能證明為被告或綽號「阿宏」之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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