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2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話機壹台、傳真機壹台、錄音機壹台、計算機壹台、錄音卡帶壹捲、帳單拾柒張、簽注單拾壹張、倍數表柒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記載:被告甲○○自民國96年1月27日起迄96年2月27日為警查獲之日止,經營六合彩之每期簽賭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產,竟經營六合彩賭博,除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外,並與不特定人相互賭博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悔改之意,態度良好,且經營期間僅1月,犯罪情狀尚非重大,及被告過去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無,經濟狀況不富裕等情,有警詢筆錄可參,乃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用啟自新。至於扣案之電話機1台、傳真機1台、錄音機1台、計算機1臺、錄音卡帶1捲、帳單17張、簽注單11張、倍數表7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件足憑,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上開96年度偵字第66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