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2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96年度偵字第6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貳拾玖張、帳單陸拾肆張、倍數表伍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業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所犯上開3犯罪行為,均係屬接續之犯罪行為,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本於1賭博犯意而為1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係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人民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敗壞社會風氣,經營之期間非長,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扣案簽注單29張、帳單
64張、倍數表5張,為被告所有,經營賭場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