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9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東頴依其知識背景及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交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該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且其對於該犯罪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晚上8時48分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雯 」之成年人(下稱暱稱「張雯」)聯繫,約定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報酬,並依暱稱「張雯」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後,於108年12月25日晚上9時4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新春社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與暱稱「張雯」收受,而容任該人使用其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嗣該人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31日晚上8時許,佯裝為10
1原創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 賴佳呈 佯稱:因之前購買商品,廠商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賴佳呈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上9時21分許,以自動提款機跨行匯款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系爭帳戶,並遭提領一空。嗣賴佳呈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佳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吳東頴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告訴人賴佳呈於警詢中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第11172號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被告與暱稱「張雯」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4張、統一便利商店7-11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9年1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06746號函檢送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第1117
2號偵卷第23至26、29、38頁、第17928號偵卷第19至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供詐騙者使用被告系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查被告雖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詐欺成員使用,惟被告對於詐
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則非其所能預見,且詐欺成員1人分飾多角,亦屬常情,本案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自被告處取得帳戶之人、向告訴人賴佳呈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之人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面臨經濟壓力急於
謀職,即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者詐欺取財,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危害金融安全,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渠等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集團之犯罪,且造成告訴人賴佳呈蒙受上述損失,犯罪所生具相當程度之危害。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賴佳呈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1、77頁),足認被告尚有悔意,犯後亦有實際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且被告先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緩刑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參。又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賴佳呈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尚具悔意,信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
四、沒收查被告並未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獲得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佳琪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