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52號聲請人 陳芯語 相對人 蕭詩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惟法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該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成者,始足當之。如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或係對於已無後續執行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係受相對人脅迫始簽發票據,相對人不得持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8743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撤銷上開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08年11月20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8743號受理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該裁定書1份在卷可稽,惟相對人迄未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即無從准予停止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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