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15號聲請人 廖亭 如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7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第9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係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71號事件中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因到庭所為陳述未完整記載於開庭筆錄內容內,且陳述與筆錄不符,為確認開庭內容及核對更正筆錄之必要,為此聲請交付歷次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7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固堪認其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聲請人於聲請狀中僅泛稱因筆錄未完整記載陳述或陳述與筆錄不符,為確認開庭內容及核對更正筆錄之必要等語,然按筆錄乃記載當事人所為重要聲明或陳述之要旨,本非一字不漏而為記載,聲請人既未具體指明法院筆錄有何未完整正確記載之處,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尚難准許。又聲請人若日後確有符合前開規定之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事由時,自得敘明具體理由另為主張,併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張宇葭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