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原侵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奇瑞指定辯護人張巧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AB000-A108423(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與年籍均詳卷內之代號對照表,下稱甲○)素不相識,竟趁告訴人甲○為外籍人士而語言不通,而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8年9月22日21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告訴人甲○沿臺中市○○區○○○○街○○巷步行時,尾隨在告訴人甲○後方,嗣為避免告訴人甲○起疑,遂騎乘上開機車右轉進入大興十三街13巷等待,並回頭查看確認告訴人甲○是否有步行在後,待告訴人甲○步行右轉進入大興十三街13巷時,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靠近告訴人甲○,並藉故與告訴人甲○攀談,佯稱要以機車幫忙載告訴人甲○手上裝有物品之袋子,經告訴人甲○拒絕後,其假意騎乘機車離去,惟係將機車停放在大興十三街13巷81號前等待告訴人甲○,其見告訴人甲○步行至該處時,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靠近告訴人甲○,並執意要與告訴人甲○交談,告訴人甲○拿出手機欲報警後,其下車跟著告訴人甲○,而與告訴人甲○發生言語爭執,並伺機強行出手抓告訴人甲○之左胸部得逞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其欲再騎乘機車返回該處時,見告訴人甲○拾起地上之磚頭作勢朝其丟擲,始騎乘機車離去。嗣告訴人甲○返回雇主住處後向雇主之家人吳○螢指訴遇害經過,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涉犯強制猥褻罪嫌提起公訴,惟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被告所為僅屬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即已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人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如告訴人亦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依據前揭說明,法院即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是以被告究竟有無對於碰觸告訴人甲○胸部之舉動,及其所為應否評價為強制猥褻或性騷擾行為,即屬本案首應探究析論之核心事項,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強制猥褻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與證人吳○螢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在卷可佐,且告訴人甲○事後轉述本案情節時,確實有害怕、緊張之情,其於案發後產生創傷反應,與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可能產生之反應相符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並辯稱:當天我跟表哥在路上騎車遇到告訴人甲○,結果告訴人甲○出聲音叫住我們兩個,等到我與表哥分開以後,我就騎車到路口轉彎處要質問告訴人甲○到底講了什麼,但是告訴人甲○講的話我聽不懂,當時可能離告訴人甲○太近,所以告訴人甲○先推我的右肩,我可能因為情緒不佳,也就反推告訴人甲○的左肩,告訴人甲○後來就拿電線桿旁邊的磚頭追我,我就馬上騎車離開等語(詳參本院卷第39頁)。選任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當天心情不佳,甚為煩躁,確有不斷質問告訴人甲○,告訴人甲○可能因此才出手推被告,被告始出手回推,並無告訴人甲○指述被告故意出手碰觸其左胸情事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甲○確遭被告徒手碰觸左胸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指證明確(詳參偵查卷第23至27、47至49頁),並有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日所拍攝其左胸紅腫之照片附卷可稽(詳參不公開卷第41頁)。再依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於畫面時間2019年9月22日21時18分20秒許,告訴人甲○突然伸出右手碰觸被告上半身;於同日21時18分22至23秒,被告則伸出右手碰觸告訴人甲○左肩附近,告訴人甲○左側身體亦隨之往後;迨同日21時18分24秒許,被告旋即轉身奔跑至機車停放處,並騎乘機車離開,同時告訴人甲○則撿起某物作勢欲打向被告(詳參本院卷第142頁)。倘被告當時並未觸及告訴人甲○之左胸部(即俗稱之襲胸舉動),而僅係單純手推告訴人甲○肩膀一下,此乃針對告訴人甲○先前推其身體之回應舉動,應無過度冒犯告訴人甲○之可言,被告大可留在現場繼續與告訴人甲○對峙理論,何須於出手後隨即轉身奔離,並趕緊騎車遠去?告訴人甲○又何須為此雙方單純之互推過程而亟欲追打被告?由此觀之,被告辯稱僅係因為情緒不佳,所以推了告訴人甲○左肩一下云云,恐係冀圖淡化犯罪情節之詞,要難憑採。況被告縱於案發當日確有質問告訴人甲○之舉動,惟告訴人甲○係菲律賓國籍,當時既非以本國語言與被告溝通,被告根本無從得知告訴人甲○心中有何不滿或怨懟,此時被告即令屢屢逼問爭辯,亦難窺知告訴人甲○之真意,倘非被告有意藉機騷擾獨行於巷弄內之夜歸女子,理當毋庸在該處路口徘徊等候並伺機尾隨。則被告徒以案發當晚係欲追究告訴人甲○先前為何出聲云云為辯,亦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準此,依據卷內現存證據資料所示,堪認被告應係刻意出手碰觸告訴人甲○之左胸,而非不慎觸及或僅有推其肩膀,灼然至明,應無疑義。
(二)再按強制猥褻罪所稱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乃指該罪名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以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性騷擾罪,則係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騷擾行為,而不符合前開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者。究其二罪之侵害法益,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至乘人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則尚未達妨害性意思自由之程度,僅破壞被害人所享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手段,強制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違反被害人意願,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性關連騷擾行為,二者保護之法益及規範之犯行手段各異其旨,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4號刑事判決參照)。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係指稱被告「徒手抓了我的左胸一下」,迨檢察官偵訊時則表示:「丁○○突然從我的左側抓我的胸部,丁○○『不是』先把我逼到角落,再抓我胸部」、「(問:丁○○抓妳的胸部多久?)抓完就放手,丁○○就去騎機車……」等語(詳參偵查卷第25、48頁),核與本院前揭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相符。是以被告當時並未對於告訴人甲○施加任何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不法手段,僅係在告訴人甲○不及防備之情境下,突然出手碰觸告訴人甲○之左胸一下,旋即伺機逃離遠去,明顯藉由上開對於陌生女子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干擾舉動,達成其騷擾觸摸對象之目的,而非以此行為滿足其一己之性慾。
(三)另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屬於轉述待證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參照)。卷內所附證人吳○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因該名證人並非在場親自目睹案發歷程,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言告訴人甲○如何受害之經過,僅係聽聞自告訴人甲○之片面陳詞而為轉述,應屬累積證據,尚不足以補強告訴人甲○陳述之真實性;至於證人吳○螢證稱告訴人甲○於陳述當時如何表現害怕、緊張等情緒性反應乙節,雖屬情況證據,然此亦非遭受強制猥褻行為所獨有之心理情狀,仍有可能係因告訴人甲○瞬間遭逢被告出奇不意之性騷擾舉動所致,非可據此率謂被告有何強制猥褻之犯罪行為。
(四)從而,依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所侵害之法益類型等情狀綜合觀察,仍與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未盡相符,應認僅係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之乘人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較屬妥洽。檢察官徒以卷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為憑,疏未細繹證人即告訴人甲○前揭指述之完整意涵,又未詳加勘驗卷內所附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即遽謂被告所為該當於強制猥褻罪,恐嫌率斷,尚無足取。
六、又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之判決為限(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192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我國司法實務上,就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惟未經合法告訴,此時應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原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上開所為,應已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人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109年10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並於同日送達本院,且被告與告訴人甲○就本案之賠償事宜確已調解成立,被告並已履行給付條件完畢,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86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足稽(詳參本院卷第99至
100、129頁)。則本案訴追條件既因告訴人甲○於審理中合法撤回告訴而有所欠缺,自無從再為實體之審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應毋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黃龍忠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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