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穎聰選任辯護人王晨瀚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3198號、109年度偵字第16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穎聰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穎聰明知麥角二乙胺(Lysergicaciddiethylamide,下稱LSD)係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詎其為供己施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2月下旬之某日,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內,以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上網連結至設在荷蘭之「Drugs-Center」網站,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代價,訂購含有LSD成分之郵票20片(合計毛重0.7公克),並以虛擬貨幣比特幣支付款項,復於該網站資料欄內填載收件人為「LinYingTsung」、收件地為「NO.48.DongxingRd.DaliDist.TaichungCity412.Taiwan(R.O.C)」後,該不詳賣家即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信封包裹含LSD成分之郵票20片(如附表編號1所示)後,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運送包裹公司及郵務人員,以國際航空郵件之方式私運來臺,於109年3月13日運抵臺北關而入境至我國。
嗣經臺北關人員發覺該郵包有異而拆封鑑驗後,交臺中郵務科人員於同年4月28日下午5時3分許,將之送至林穎聰位在上址住處由其完成簽收,旋為埋伏之員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簡稱臺中刑警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林穎聰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出具之偵查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09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3450號鑑定書、扣案之信封影本、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照片3張、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外文姓名中譯英系統列印資料、臺中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電子郵件、搜尋紀錄」擷取照片5張、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
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同條例第17條第3項,並均自被告林穎聰行為後之109年7月15日施行:
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提高,固非較有利於被告;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是修正後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③然同條例第17條則於修正後增列第3項:「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為供己施用且情節輕微,而有同條例第17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論述),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LSD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運輸、持有。又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自進出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國外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運送包裹公司及郵務人員,將含有第二級毒品LSD之郵票運輸入境我國,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運輸本案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LSD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分別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詳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
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為求緩解憂鬱症症狀,於相關網站上得知LS
D可達此效,而上網購買前揭含有LSD之郵票並運送回國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且有其提出之病歷資料、LSD與憂鬱症治療相關資訊之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105頁),是被告購入該等含有LSD之郵票之目的應係供己施用,又所購入之數量非鉅,情節顯然輕微,是認應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
⒊再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運輸含LSD之郵票之目的僅在供己施用,非為販賣,且所運輸摻有LSD之郵票價低量微,業如前述,難認其主觀惡性重大;又其所購入之毒郵票,甫入境即遭查獲,未流通在外,尚未對國人之身心健康產生實害,被告之犯罪情節實難與意圖販賣而運輸大量毒品、致對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之運毒集團或毒梟相比擬。參以,被告犯後迭自白犯罪經過,應已知正視己非,是本院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犯罪所生結果與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先後經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猶為2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法重情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容有情堪憫恕之處,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遞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身為藥師(參醫事查詢系統資料;見他卷第37頁),應深知毒品戕害身心,竟為供己施用,無視於我國法規禁令,仍上網自國外賣家訂購含有LSD之紙郵票,紊亂管制物品之邊境管理,所為應予非難;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運輸毒品之數量及價值非鉅,兼衡被告自陳為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藥局擔任藥師、月薪5萬元、與擔任國中老師之妻子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負擔車貸、房貸,收支處於平衡狀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6-1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查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154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中簡上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7-19頁),又其先前無任何毒品犯罪之前案紀錄,尚與慣犯有別,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又依被告自陳:我因憂鬱症復發,上網搜尋資訊後,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想藉由LSD來緩解自身精神、心理上問題,我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案發後深感悔悟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37頁);參以被告及其妻以書狀所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09-113頁),可徵被告之家庭支援功能並未喪失,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另斟酌被告有重鬱症病史及病症復發之紀錄(參被告之病歷資料;本院卷第73-96頁),其現年44歲,有固定、正當職業,如逕予執行自由刑,對其人格及對社會之適應,恐無所助益,平添額外社會成本,是本院綜核上情,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惟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導正其行為與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主文第
1項後段所示事項,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林穎聰本案所運輸之毒品,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信封及行動電話,係供被告包裹毒品以供運輸及與賣家聯繫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34-13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黃震岳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品項││││├──┼────────┤│1│含有LSD成分之紙│││郵票20張│├──┼────────┤│2│信封1個│├──┼────────┤│3│紅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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