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56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成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
7月27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5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07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彭成科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彭成科於民國108年7月20日下午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往中山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三榮六路與中山路3段交岔路口欲右轉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由 章朝益 騎乘之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大肚往臺中方向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而發生擦撞,致章朝益受有右膝傷口壞死併皮膚缺損、右膝蓋骨韌帶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章朝益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彭成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本審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5頁),本審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並經本審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章朝益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9年2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現場照片共20幀等件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11頁、第33頁至第59頁、第85頁),足認被告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告訴人受有右膝傷口壞死併皮膚缺損、右膝蓋骨韌帶斷裂等傷害,亦有烏日 林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09年5月7日林新法人烏日字第1090000132號函各1紙附卷可憑(見發查卷第25頁、偵卷第35頁),亦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汽車駕駛人執照,有前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考,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優先禮讓行駛於多線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貿然右轉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發查卷第63頁),參以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被告上訴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認定事實無意見,然因業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希望請求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要旨及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要旨供參);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屬從法定刑之中度量刑,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量刑,尚無量刑過重之虞。從而,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難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三、從而,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頁),足認被告經本件偵、審程序,應已使其瞭解犯罪所伴隨之不利法律效果,得以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林雷安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