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紹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1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紹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紹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代理人 蔡明德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及「被告庭呈之繳款證明(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紹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佯以有繳納貸款之真意而向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辦理貸款,致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核貸,其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惟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和解款項予告訴人公司,有被告庭呈之繳款證明及告訴人民國109年11月4日之陳報狀附卷(見本院109原易卷第45至49頁),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同上本院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原易卷第17頁),其因一時貪圖蠅利,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於事後與告訴人公司和解,並已給付全數和解金額,詳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車款原為新臺幣(下同)10萬2480元,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公司6萬0496元(即告訴人公司先前對被告扣薪之總額3萬7496元、經告訴人公司與被告和解款項2萬3000元),差額4萬1984元,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與告訴人公司協商之和解金額,如前所述,應認被告所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公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續字第122號被告張紹峰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2樓居臺中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紹峰明知自己無清償購車分期款項之能力及意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0日,前往臺中市○○區○○路○○○號祥僑輪業有限公司,佯稱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萬2480元,再透過祥僑輪業有限公司向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之1之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遠信公司)佯稱願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上開購車款項,共分24期,自107年9月22日起至109年8月22日止,每月22日繳納4270元,並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於繳清分期付款前,僅以張紹峰為本案機車之登記名義人,而交付其占有、使用,惟張紹峰於同年8月17日取得前開機車後,於同日即將本案機車以遠低於購買價格之5萬5000元,出售予新北市○○區○○路○○號玖零車業,取得5萬5000元價金。張紹峰為免遠信公司查悉上情,仍按期繳款至108年6月22日,共計繳款4270
0元,尚餘59780元即拒不繳交車款,經多次催討張紹峰均置之不理,遠信公司始知上情。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張紹峰供述│坦承購買本案機車,並將機車出售,有││││繳交10期款項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蔡明德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連政 證述│為玖零車業負責人,本案車輛係被告出││││售予車行之事實。│├──┼──────────┼─────────────────┤│4.│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被告與告訴人遠信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書、物品買賣分期│之事實。│││付款約定書││├──┼──────────┼─────────────────┤│5.│本案車輛行車執照、機│被告於107年8月17日取得本案車輛之│││車異動歷史查詢│事實。│├──┼──────────┼─────────────────┤│6.│遠信公司函文│告訴人公司因被告拒繳款項,而終止契││││約之事實。│├──┼──────────┼─────────────────┤│7.│應收帳款明細│被告僅繳交10期車款,尚有14期車款未││││繳之事實。│├──┼──────────┼─────────────────┤│8.│機車買入合約書及照片│被告將本案機車出售予玖零車行,被告││││收受車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紹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檢察官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顏魅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