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右列被告因盜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西瓜刀壹支、美工刀壹支、剪刀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西瓜刀壹支、美工刀壹支、剪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己○○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子○○(另案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結)二人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子○○騎乘機車搭載己○○途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一時,適見癸○○騎乘機車返回該處,乃利用癸○○尚未關上一樓大門之機會,無故侵入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一之癸○○、壬○○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由己○○持其所有預藏於機車上之西瓜刀一支,架住癸○○之脖子,喝令癸○○交出財物,子○○則將手按於腰際,佯裝攜有刀械狀,致使癸○○不能抗拒而交付其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己○○進而追問癸○○樓上住處尚有何人,經癸○○告以尚有其姐壬○○後,乃由子○○在樓下控制癸○○之行動,由己○○持西瓜刀前往三樓,並以西瓜刀脅迫壬○○交付財物,致使壬○○不能抗拒而交付其所有臺灣銀行提款卡一張、金手鍊一條及行動電話二具予己○○。己○○旋即聯絡子○○將癸○○帶往三樓,再迫使壬○○說出提款卡之密碼,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凌晨,由子○○持上開提款卡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合作金庫及曹公路土地銀行之自動提款機,接續五次輸入渠等向壬○○逼問得知之提款卡密碼,分別自上開合作金庫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五萬(提領三次,各為二萬元、二萬元、一萬元)元及自上開土地銀行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四萬元(提領二次,各為二萬元),共計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壬○○所有於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之存款九萬元。子○○於提領款項後即返回上址之癸○○住處與己○○會合,二人再一同騎乘機車離去。盜匪所得之現金九萬三千元已經己○○、子○○朋分花用殆盡,金手鍊一條、行動電話二具則遭己○○丟棄於不詳處所。
二、己○○、子○○復承接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由子○○騎乘機車搭載己○○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二十之三號之戊○○(己○○為戊○○之外甥)、丁○○(己○○為丁○○之表弟)住處後,以借宿為由進入屋內。己○○旋即將子○○帶往其之前居住之房間,並將上述其所有預藏之西瓜刀一支交予子○○,由子○○先行進入丁○○之房間,己○○再隨後進入,二人為遂行其盜匪之犯行,乃由己○○持西瓜刀砍向丁○○之左手,致丁○○受有左手裂傷之傷害。嗣因丁○○呼救驚醒戊○○前往客廳察看,見丁○○已受傷倒地,且己○○手持西瓜刀喝令其不得報警,致使戊○○不能抗拒,而任由子○○進入房內拿取提款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得手後,己○○、子○○即共乘前開機車離去。盜匪所得提款卡一張已經己○○丟棄於不詳處所,信用卡一張則經警方發還戊○○。
三、己○○、子○○二人因未於丁○○、戊○○家中搶得現金,二人乃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共乘機車沿途尋找行竊之對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途經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丙○○住處時,適見丙○○外出運動時未將住處大門上鎖,乃將機車停放於路旁後無故侵入該屋(未經許可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己○○並持有上述其所有之西瓜刀一支、剪刀一支,子○○則持有己○○所有之美工刀一支。己○○、子○○因於一樓四處搜尋後未發現任何財物,乃進入二樓丙○○孫女甲○○之房間,並將房門反鎖,再由子○○竊取甲○○放置於書桌上之現金一百元。得手後因驚醒甲○○,己○○乃將西瓜刀架於甲○○之脖子上,喝令其不得出聲。甲○○之母辛○○因發覺甲○○房間有聲響,乃前往甲○○之房間敲門,並詢問甲○○為何將房門上鎖,己○○、子○○二人見事跡敗露,遂打開房門準備逃逸,己○○為脫免逮捕,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西瓜刀砍傷甲○○,致甲○○受有左拇指蹼深切傷(五×三公分)、拇指蹼肌肉斷、神經斷之傷害。因辛○○高喊:「有賊。」,甲○○之父乙○○亦前往甲○○之房間察看,己○○為脫免逮捕,復基於前開傷害之單一犯意,持西瓜刀砍向乙○○之手部,致乙○○受有左二、三指創傷、屈指肌腱神經斷之傷害,子○○則趁隙逃逸。嗣後,己○○為乙○○及甫運動返家之丙○○合力制服,而交警處理。
四、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夥同子○○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一,強盜癸○○身上之現金三千元,並強盜壬○○所有臺灣銀行提款卡一張、金手鍊一條、行動電話二具後,由子○○持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九萬元,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夥同子○○至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二十之三號,持西瓜刀砍傷丁○○,並強盜戊○○所有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夥同子○○侵入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並拿取甲○○書桌上現金一百元,嗣於逃脫時砍傷甲○○、乙○○之事實,核與另案共同正犯子○○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癸○○、壬○○、丙○○、乙○○、甲○○、辛○○、戊○○、丁○○於本案及另案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四月六日、四月二十日、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八十九年和審字第0三七號審理卷宗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調查筆錄、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0號偵查卷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偵查筆錄),復有健生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健字第0六三0號、第0六三一號診斷證明書、大東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乙字第一三六0四六號診斷證明書各一紙、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一份附卷及西瓜刀一支、美工刀一支、剪刀一支扣案可稽,另經本院調閱另案共同正犯子○○國防部地方軍事地方法院審理卷宗及檢察署偵查卷宗全卷無訛;惟辯稱: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進入證人丙○○家中係為強盜而非竊盜云云。
二、經查:㈠辯護人雖以被告己○○因長期濫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致影響其精神狀態,並提
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佐;惟被告與另案共同正犯子○○於強盜證人癸○○、壬○○時,係分別控制證人癸○○、壬○○之行動,喝令證人壬○○交付提款卡並說出提款卡之密碼後,由另案共同正犯子○○外出提領款項,在確定領得款項後,被告即將證人癸○○、壬○○反鎖於浴室內,再與另案共同正犯子○○一同離開,足見被告強盜過程之縝密;且被告於行竊證人甲○○後遭發覺時,並非立即驚慌逃逸,而係先以西瓜刀要脅證人甲○○不得出聲,待證人辛○○前來敲門時,又脅迫證人甲○○前去應門,以免家人生疑,益見被告就當時客觀環境所發生之各種狀況,均能立即做出適當之反應。是由被告於強盜過程中所表現行為之縝密性、面對客觀環境所得做出之適當反應等情觀察,堪認被告於為前開盜匪、準強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與常人無異,並無何精神障礙之情形。
㈡又共同正犯子○○於另案中已清楚供述: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五時三十
分許,伊等不是要去搶劫,因當天在丁○○處沒有搶得現金,己○○要伊騎機車去找偷竊的目標,到丙○○住處時發現大門沒關,伊等就進入該處,先在一樓搜尋財物,沒有找到財物就上到二樓,進入轉角的房間後將房門反鎖,伊看到桌上有一百元就把錢拿走,這時睡在床上的女孩醒來,己○○作勢要女孩不要出聲,後來房外有人叫女孩的名字,伊想是女孩的父母,伊二人聽見後很慌張,就開門往外衝等語(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八十九年和審字第0三七號審理卷宗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且證人甲○○亦證稱:他們二人進入就坐在伊床上,各拿一支刀叫伊不要出聲,那時伊媽媽聽到聲音從房間出來敲門,己○○押著 伊應門 ,沒注意到子○○有沒有在找東西,之後子○○開門要出去,因伊擋住己○○才被刀砍傷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是以被告與另案共同正犯子○○係利用證人甲○○於睡眠之狀態中行竊財物,且於證人甲○○遭驚醒後,亦無任何搜索財物或要求證人甲○○交付財物等情觀之,益見被告與另案共同正犯子○○進入證人丙○○住家之目的確在行竊,惟因驚醒證人甲○○、辛○○、乙○○等人,被告為脫免逮捕始以西瓜刀砍傷證人甲○○、乙○○。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加重強盜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辯護人雖以懲治盜匪條例係無效之法律為辯,然按懲治盜匪條例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刪除第八條施行期間一年及第十條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之規定,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修正前本條例全部內容,曾經立法院民刑商法委員會審查,認尚有繼續沿用之必要,始改採為新法之全部條文,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是「修正」,實質上係明白確認本條例已從臨時性舊法改制為常態性之刑事特別法,等同於制定新法。因此,本條例重新立法之合法性,應不因修正前曾施行期滿始以命令展期而有影響,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0九八號判決可資參酌,是應足認現行懲治盜匪條例仍為一合法有效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㈠再按被告夥同子○○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侵入證人丙○○住家之目的本在行竊,於另案共同正犯子○○竊得一百元後,因驚醒證人甲○○、辛○○等人,被告為脫免逮捕始以西瓜刀砍傷證人甲○○、乙○○,已如前述,且被告與另案共同被告子○○持以行竊之西瓜刀、美工刀均極為鋒利,有持以行兇之可能,客觀上足認對人之身體、生命具危險性,顯可供兇器使用,是被告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所犯係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雖砍傷證人甲○○、乙○○二人,惟此乃基於其為脫免逮捕之單一犯意所為,屬法律上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傷害罪論處。被告以傷害為強暴之手段脫免逮捕,其所犯上開傷害與加重強盜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㈡又被告強盜證人壬○○、癸○○之財物,並持強盜所得提款卡自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行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準詐欺罪。其與子○○就上揭普通盜匪及準詐欺二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盜匪行為,強盜證人癸○○、壬○○之財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普通盜匪罪論處。又被告強盜提款卡以自自動提款機提領他人存款,其所犯上開普通盜匪及準詐欺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普通盜匪罪處斷。㈢又被告強盜證人戊○○財物,並砍傷證人丁○○之行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與子○○就上揭普通盜匪及傷害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砍傷證人丁○○致使證人戊○○不能抗拒而任其強盜財物,其所犯上開普通盜匪及傷害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普通盜匪罪論處。㈣被告先後二次盜匪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普通盜匪及加重強盜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普通盜匪罪部分,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依法遞加重其刑,所犯準強盜罪部分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夥同子○○共持西瓜刀強盜他人財物,更進而持刀砍傷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精神及身體上之重大痛苦,強盜手段殘暴,惡性重大,且於行竊事跡敗露後,為求脫逃,竟以鋒利之西瓜刀砍傷被害人乙○○、甲○○,造成被害人乙○○手指切斷,被害人甲○○左手指蹼傷口亦深達五×三公分,益見其手段殘暴,嚴重侵害社會大眾居家及生命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西瓜刀一支、美工刀一支、剪刀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盜匪所得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已發還被害人戊○○外,有領結在卷足按,盜匪所得現金部分已經被告與另案共同正犯子○○花用殆盡,其餘財物則遭被告丟棄等情,復經被告供述綦詳,爰不另為發還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夥同子○○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至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二十之三號四樓,持刀砍傷丁○○,強盜其父戊○○之提款卡後,至自動提款機提款三百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準詐欺罪嫌。惟查,證人戊○○已於另案中供明:提款卡被盜後,並無被盜領金錢等語(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八十九年和審字第0三七號審理卷宗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確無持強盜自證人戊○○處之提款卡盜領金錢之行為甚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普通盜匪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
刑法總則及刑法分則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於盜匪案件仍是用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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