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玉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玉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玉簡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沒收併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未據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份。
(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
(四)臺灣花蓮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花所總字第三二九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
(五)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被告犯行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玉里簡易庭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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