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自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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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自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二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原與被告乙○○合夥購得怪手一部共同經營,每人各出資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因故放棄經營,願意將其權利售與被告,約定被告須分三次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五月十一日、六月十一日各付款二十萬、十萬、十萬元,被告並簽發商業本票三紙交自訴人收執,且雙方訂有「怪手賣買讓輿契約書」乙紙可按,詎被告均未按期給付前開款項,自訴人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催討前開款項,被告亦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即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三年上易字第四八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與前揭時間與自訴人簽立前開怪手賣買讓與契約書並簽發本票三紙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怪手原本是我一個人購買的,自訴人說要與我合股,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與我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付了五十萬元給我,怪手由我開,但是虧錢,自訴人要退股,後來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簽訂本案的契約書,但因為我沒有辦法付錢,後來自訴人需要用怪手,所以在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與自訴人另外簽了一份契約書,約定雙方共同經營,有「怪手夥合經營契約書」乙份可證,並將怪手交由自訴人使用,一直到現在怪手都在自訴人那裡,並未詐欺自訴人等語。
三、經查,自訴人甲○○亦坦承:與被告簽訂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之「怪手賣買讓輿契約書」後,被告均未依約給付款項,怪手就放在被告處很久,沒有使用,乃與被告另外再簽訂「怪手夥合經營契約書」,怪手由兒子開到和平去用,怎知用一下子就不能用了,也修不好,嗣後怪手就一直放在家中,沒有使用,被告應該知道怪手不能用了,卻還賣我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各節大致相符,且有「合作經營契約書」、「怪手賣買讓輿契約書」、「怪手夥合經營契約書」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所辯因與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簽訂「怪手賣買讓與契約書」,並交付本票三紙後,因無法依約付款,雙方乃再訂立「怪手夥合經營契約書」,怪手並交付自訴人,迄今均在自訴人管理當中等情,尚堪採信。又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本票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訂約時已經還給被告,被告已撕掉,手上只有本票的影印本等語,從而自訴人與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簽約時,雙方應有合意解除本件之「怪手賣買讓輿契約書」,被告已無再給付先前所交付三紙本票金額之義務,而自訴人並因而占有使用前開怪手。再者,自訴人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起,即與被告共同經營前開怪手,對於本案怪手之性能如何,自無不了解之理,其同意占領本案之怪手,應係經過評估怪手之現況及價值而為之決定,況自訴人亦陳稱怪手以前即常有毛病,但都還可以修理,從八十七年放到現在,也有修理,用一用又壞掉等語,則自訴人既明知怪手經常故障而仍願再與被告訂定「怪手夥合經營契約書」,自難因怪手故障即推認被告有故意詐欺之情形。參酌前開「怪手夥合經營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即甲○○)覓有怪手工程工作之際,自負責僱用駛機使用怪手工作,但每月十日前應付乙方(即乙○○)新台幣三萬元正,為怪手作業權利金。」依此約定,自訴人反而應該依約定按月給付三萬元予被告,而自訴人既未依約給付,亦未返還怪手,客觀上實難認為被告再獲得具體之財產上利益,且被告如真有意詐欺,實無須再交付本案之怪手予自訴人而減少財產之理,綜上各節,本件應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糾葛,自訴人應循民事訴訟之程序以資救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依前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