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林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林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林簡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己○○戊○○乙○○甲○○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己○○、戊○○、乙○○、甲○○、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丁○○處罰金貳仟伍佰元、己○○處罰金壹仟元,戊○○、乙○○、甲○○、丙○○各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
扣案之現金新台幣參萬捌仟元、天九牌壹副(參拾貳枚)及骰子壹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丁○○、己○○、戊○○、乙○○等四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甲○○、丙○○二人雖均否認參與賭博,並均以伊等僅在旁觀看云云置辯。然查擔任莊家之人即被告丁○○於警訊中供稱司法警察進入上述賭博場所時,其內共有六人(即本件六位被告)等語;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女孩子作莊(經指認為丁○○),其他抓牌的有我及戊○○、葉國漢等四人,甲○○、丙○○等二人在旁邊插花」等語,核與被告被告葉國漢於警訊中所陳「(問:當時在場者共幾人?)答:僅有我四人,後來有二名進來插花者(均不認識),他們進來一下子,警方人員就衝進來了」等語相符,因現場僅有被告六人,故被告己○○所述另二人不認識而插花之人,必為被告甲○○及丙○○無誤。
(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賭具及賭資扣案可證。
(四)查獲時之現場照片二幀及現場圖二紙附卷可參。
(五)被告戊○○於警訊中供稱上開地點「門未上鎖,客人可以自由出入」等語,堪認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綜上被告六人賭博犯行之罪證已臻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鳳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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