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二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四號、偵續字第六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丙○○、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可憑,被告罪證已臻明確。
(一)被告丙○○、甲○○、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 李瑞炤 之證述。
(三)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廖建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附記: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