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9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9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926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樓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659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3年3月15日及94年12月7日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1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路○段○○○號,約定利息分別按年利率8.5%及8%計算,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經伊於96年2月15日及96年1月7日提示,僅獲償部分票款,尚有119,103元及88,603元未受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未付票款本息許可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中之119,103元及自96年2月15日起算之約定利息,暨88,603元及自96年1月7日起算之約定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95年7月間參與債務協商,嗣因能力有限,且家逢變故,因而於96年7月間毀諾。事後積極與相對人協商,但無履行相對人所提清償方案之能力,以致未繼續繳款,希相對人能考量伊之經濟狀況而給與較優惠之分期清償方案,倘未徵得相對人同意,相對人亦無由請求毀諾時點以前之遲延利息,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二紙為證,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因經濟狀況及家逢變更而違反債務協商之協議,希相對人給予較優惠分期清償方案,相對人請求遲延利息之時點有誤云云,惟核屬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陳婷玉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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