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債務人甲○○即聲請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成立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協商時確定之債務總金額新台幣(下同)2,156,854元,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約定自95年7月起,以1月為1期,分120期,利率0%,每月繳納17,974元。但聲請人之配偶 徐培群 於93年間頸部受傷開刀,且婆婆 吳阿棉 長期患有心臟病,也需就醫,家庭重擔全落在聲請人身上。今徐培群雖回到工作崗位上,但每月薪資僅有34,000元,又必須償還其個人協商款14,200元。聲請人每月薪資又僅22,000元。因能力有限而無法償還債務。是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
(一)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故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至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受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該協商方案之履行有其他不適當之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人既以配偶徐培群於93年間進行手術,作為不可歸責於己導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之理由,自應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言。但依聲請人所提出徐培群之手術診斷證明書可知,徐培群係在91年間進行手術,而聲請人停止繳納協商款之時間為95年10月間,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聲請狀、徐培群之手術診斷證明書、聲請人與台新銀行於95年間成立之協議書及分期還款計畫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定徐培群進行手術之時間係在聲請人與台新銀行成立一致性協商之前,自非屬協商成立後發生情事變更以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之情況。另本院為確認聲請人停止繳納協商款之時點,於97年7月10日向台新銀行發函詢問聲請人之協商款履約狀況,並經台新銀行於97年1月17日以台新債協97法字第60066號函回覆,得知聲請人於95年7月及8月繳納兩期協商款後即已停止履約,此有上述庭函及台新銀行回覆函等附卷可參。基上,聲請人主張徐培群進行手術為協商成立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履約顯有重大困難,顯不足採。
(三)又,本案聲請人既主張婆婆吳阿棉有長期心臟病導致需支出龐大醫療費用以作為毀諾之正當理由,且經本院於97年5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補釋明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聲請人於97年5月14日收受,迄今未提出有關吳阿棉心臟病之診斷證明書或相關醫療單據以釋明,聲請人之上述主張自無理由。
(四)另外,聲請人以配偶徐培群自手術後,雖已重回工作崗位,但收入明顯減少作為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請求聲請更生。惟查,聲請人之配偶徐培群95年每月平均所得尚有47,298元。96年每月平均所得亦尚有46,690元,此有徐培群95年度及96年度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憑卷可採,是故聲請人之上述主張亦不足採。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既無情事變更,亦未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依法自不得向法院為更生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且其收入及支出狀況,與協商成立當時相比,並無任何重大變化,應仍能依協商內容而為履行,其聲請更生,顯與前開規定不符,揆諸前開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民事庭法官張育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