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丙○○
乙○○再審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本院所為之96年度訴字第2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按民事拆屋還地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新證據無足認受無權占有拆屋還地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應指有利)之判決者,為再審原告利益,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聲請再審。又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固因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經原審於民國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惟查坐落宜蘭縣○○鎮○○段89、90地號上(原地號○○鎮○○段250之4號)之土地日據時原為訴外人 陳正濱 所有,因買賣移轉予訴外人 陳呈誥 、 陳呈譔 等2人所有各持分2分之1。於35年間再審原告向訴外人陳呈誥承租前開土地同時購得系爭房屋為營生即申請水電且使用迄今。當時再審被告亦於35年間向訴外人陳呈誥承租89、90地號,復因陳呈誥遭受債務查封處分,41年間其產權即移轉為台灣省農林廳林產管理局,直至49年管理機關始變更為再審被告,迨53年6月26日奉宜蘭縣政府宜府地籍字第27087核准實施都市平均地權變更登記,同年6月29日辦理土地分割。而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有在他人土地上建築房屋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而使用他人之地達20年以上之事實即依時效取得地上權,又依民法第19
7條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揆諸上揭判例及現行法律規定再審原告就系爭房屋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末按民法第
767條前段規定「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物上請求權乃所有權之作用,本件再審被告既非系爭房屋(應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再審原告拆屋還地於法無據。尤而可資證明足認再審原告應免受拆屋還地無權占有之判決,本案再審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係有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而有不當得利情事,再審原告因未發現前開確實證據致未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決確定,為此依法請求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但對於第2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參照)。依此意旨,必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可認原判決業已確定。故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亦即能認為原判決確定時起算(此有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67年度第9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該判決係於96年11月30日宣判,再審原告並於同年12月6日收受該判決,其雖於同年月21日提起上訴,然因未繳上訴費用而於97年1月24日遭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並於同年月28日收受該裁定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可資證明,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是依前開說明,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已於駁回上訴裁定確定時確定,乃再審原告遲至97年8月1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觀諸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即明,復因再審原告亦未於訴狀內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提起再審之訴,於法自有未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所提出之證物:(一)原土地所有權人陳呈誥地籍謄本、(二)系爭房屋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管理機關變更地籍謄本、(三)台灣電力公司申請供電裝錶證明、(四)再審原告乙○○所有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等文書並為相關之聲明事由,稱係發現原審判決未經斟酌之新證物云云。惟查,其中證物(一)、(二)之地籍謄本,僅得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屬異動登記之事實狀態,而與再審原告於法律上是否有合法權源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涉,尚難謂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未合;其中證物(三)、(四)之證明文書,業據再審原告於原審訴訟程序事實審時即已提出(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0號卷第44、45頁),則上開證物既為原審判決參酌後認為無法作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並載明其理由(見原審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四),自非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另再審原告主張有依時效取得地上權及依民法第197條有時效消滅抗辯之事由云云,關於時效取得地上權部分已與再審原告所主張於35年間係因承租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乙節,已有未洽,況縱令再審原告嗣改稱依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亦為原審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知其情形之存在並能以之為防禦方法,而不為主張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無許由再以之為再審之理由,另再審被告係依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核與侵權行為請求是否因時效而消滅亦屬無涉。因此,再審原告所稱事證及聲明有得為再審之事由,均不足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四、末按,「國有財產權由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可知管理機關可本於管領之權限,依法起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見原審卷第6、7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復將該土地劃歸為再審被告管理,再審被告自得本於管理權能對再審原告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因此,並無欠缺當事人能力或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期間之管理機關有所變動,仍不影響再審被告於管理系爭土地期間,得對再審原告行使之權利。故再審原告泛稱,再審被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聲明人拆屋還地於法無據,而有得為提起再審之事由云云,要屬無據。
五、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張育彰法官林俊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