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1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丙○○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7年7月31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移送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7年4月17日夜間20時51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因右側超車,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員警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裁處新台幣(下同)1,200元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日、時行經大福路,係由大福加油站出來,剛起步由慢車道進入快車道,直接開到公車前面,並無右線超車之行為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又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大福路,惟否認有右線超車之違規行為,並辯稱:伊從家裡出來,開車到大福加油站加油,加滿油出來,從大福派出所到7-11的地方約1公里半左右,警察在7-11將伊攔下,說伊右線超車,大約過2分鐘之後,公車才開過來,如果伊有超車,應該當時就攔下來,伊是在加油站那邊出來有看到客運,從大福加油站出來後,直接開到公車前面,警員是從後面看,才會認為伊有超車云云。惟查關於本件舉發之過程,依乙○○警員於本院結證稱:當天伊與甲○○2個人一組執行巡邏勤務,由伊開車,行駛於大福路段,異議人在前面,異議人前方還有一輛公車,異議人從公車的右側超車,伊上前要攔截,異議人在7-11靠邊停,伊停車上前跟異議人說他右線超車,異議人大概是7-11前方1公里,也就是照片編號6的地點超車,大福路中間有分隔島,來去各1個機車道及汽車道,大福加油站在編號2照片往前走一段處,異議人超車的位置是已經過大福加油站,伊當時沒有看到異議人從加油站出來,伊是看到異議人在公車後面,距離已經經過大福加油站3、4百公尺左右。且當時一同值勤之員警甲○○亦於本院結證稱:當時伊與乙○○2個人一組,由乙○○開車,當時異議人離伊巡邏車前方約
2、300公尺,伊看到異議人車速很快,伊沒有看到異議人從大福加油站出來,伊是往頭城方向行駛,有經過大福加油站,大概開2、300公尺的時候,因為異議人前方有公車,異議人從右側超車繞過公車再切回原車道,異議人違規地點是照片編號4、5、6的路線,而大福加油站位置為照片編號3、4左右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97年9月8日訊問筆錄),復有乙○○警員庭呈案發現場路線照片6幀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以舉發員警係在場之目擊證人,其到庭以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加以異議人素不相識,又無嫌隙,應無攀誣異議人之理,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之警員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目擊證人之資格,其證言自得採為本院裁判之依據,依證人乙○○警員及甲○○警員之上開證述,本件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行車右側超車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之違規行為。從而,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