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小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東小字第124號

原告 呂志明

被告 呂正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之配偶 劉欣怡 委託伊代為申辦土地鑑界及農業使用證明,伊因此代墊規費新臺幣(下同)14,480元,然被告之土地售出後,並未償還伊代墊之規費,爰請求被告償還代墊之規費14,480元。

二、經查,縱然原告主張之事實屬實,然原告既主張係受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劉欣怡之委託代為申辦土地鑑界及農業使用證明,而因此支出規費14,480元,核即係受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劉欣怡之委任處理事務,而與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劉欣怡成立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參照),依債之相對性,該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僅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劉欣怡之間,原告與被告間則無債之關係,故原告充其量僅得請求訴外人劉欣怡償還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即規費(民法第546條第1項參照),尚無從請求被告償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受訴外人劉欣怡之委託代為申辦土地鑑界及農業使用證明,而因此支出之規費14,480元,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書記官周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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