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0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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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10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入境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072號抗告人即被告 許睿斌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6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睿斌(以下稱被告)之祖母於民國100年10月16日往生,被告之未婚妻乃黑龍江省人士,為完成祖母遺願,擬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以趕在祖母過世百日內完婚。被告欲前往黑龍江省登記結婚,向旅行社預定南方航空CZ3010航班,台北至哈爾濱來回機票(去程101年1月14日,回程101年2月14日),並無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企圖,如有刑事傳票通知被告出庭,或判決執行通知書,請被告之母親立刻以電話通知被告,以利被告順利安排回台出庭或執行,另被告之母親亦提出保證書1份,以確保被告將來刑事審判程序以及日後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被告亦願意提出經濟範圍內能負擔之保證金新台幣1萬元至2萬元保證被告能配合審理、判決、執行之順利進行。又被告歷經此次詐欺罪之偵查、審理之程序,均坦承自白認罪,且直至被警方查獲犯罪前,亦無因電話詐欺罪而有獲利之事實,經歷此案後至被告祖母過世前,被告均從事正當職業,無再從事犯罪,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云云。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臺抗字第476號、88年臺抗字第166號、92年臺抗字第345號裁定可資參照)。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原法院認限制出境事由及必要性仍未消滅,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而被告涉嫌在越南以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財物之共同詐欺犯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犯罪嫌疑重大,如解除被告出境限制,恐有滯外不歸,有礙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之虞,因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核屬事實審法院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踰越法律規定。又被告主張其欲於101年1月14日前往大陸地區黑龍江省登記結婚云云,經本院審酌被告人權及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不歸,影響追訴之公益,尚難認抗告人確有出國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母親所出具之保證書,不足以確保將來刑事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執行等程序,而被告於犯後是否從事正當職業等情,亦非斟酌限制出境之法定事由,故被告此部份主張均不足以作為解除限制出境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涉詐欺案件,原法院衡酌訴訟程序保全之必要等因素,駁回被告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揭詞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准予撤銷原裁定並解除有關對被告出境之限制,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卓進仕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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