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155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行專訴字第1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專訴字第155號原告 七龍恩額富 (原名 劉美麗 )訴訟代理人 李文賢 專利師
李涓涓 專利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 郭明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明義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回復原住民傳統名前為劉美麗)前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19日以「消防用泡沫原液槽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90577號專利證書。嗣郭明義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等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認該專利已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於99年2月10日以(99)智專三(三)05051字第099200964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8月17日經訴字第09906060950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郭明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郭明義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蔡惠如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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