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532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15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施易昇 送達代收人 施宏宗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4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ZGA124303號、60-ZCA435132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車速度者,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雖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內發生效力。」,然行政程式法第74條就寄存送達已自行規定,該條文中並無10日生效之規定,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行政程式自難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66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時若依行政程式法第73條規定寄存送達者,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合先說明。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施易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10月3日8時54分許,在國道4號西向6公里處因「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6公里,超速36公里」違規,及同月3日8時57分許,在國道3號北向162.1公里處因「限速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1公里,超速31公里」違規,分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各以公警局交字第ZCA435132號、第ZGA1243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均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遂於100年4月7日依違規事實分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CA435132號、60-ZGA124303號裁決書,各裁處罰鍰5,200元,並均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無收到第一次罰款通知書(按係指舉發通知單),直到郵局通知2011年(即民國100年)4月15日前領取掛號信件,才知悉有2張罰鍰逾期未繳,異議人係因未收到罰款通知信以致未繳款,而非蓄意未繳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10月
3日8時54分許,在國道4號西向6公里處因「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6公里,超速36公里」違規,及同月3日8時57分許,在國道3號北向162.1公里處因「限速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1公里,超速31公里」違規,分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以公警局交字第ZCA435132號、第ZGA1243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CA435132號、第ZGA124303號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各2張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二)至異議人雖辯以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云云;惟原舉發機關就上開2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GA124303號、第ZCA435132號舉發通知單均以郵務掛號之方式於100年1月7日投遞至異議人住所(戶籍同車籍地)臺中市○○區○○街○○○巷○○弄○○號,因未會獲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於100年1月10日將該2件舉發通知單寄存於「軍功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上開舉發通知單2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及第三警察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憑。則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100年1月10日寄存時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核無違誤。縱異議人未實際領取,仍不影響原已發生之送達效力,異議人以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之詞抗辯,自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前揭2次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舉發通知單亦均合法送達與異議人,從而,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各5,200元罰鍰(共計10,4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共記違規點數2點),核無違誤,是異議人聲明異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秋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