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許紅道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扣案仿冒台糖米酒共拾玖萬零參佰捌拾陸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依法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證據能力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及違反公司法之刑事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尚可,其受台糖公司委託製造台糖米酒,卻因公司經營不善急需現金,竟違背契約義務,於仿冒之台糖米酒外使用台糖公司商標,並將前揭仿冒米酒持以向瑞安當鋪之負責人甲○○質押並詐得現金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九萬元,惡性不輕,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所質押之仿冒台糖米酒在未流出市面前即遭扣押,台糖公司則以其違約為由沒收保證金一百萬元而未受損害,又被告已清償向甲○○所質借之所有本息,已獲得甲○○之諒解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丙○○於本院指述明確,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甲○○之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七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惟已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本件犯罪前,五年以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本院認其經此次偵、審、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扣案仿冒台糖公司米酒共十九萬零三百八十六瓶(即一百二十六棧板),不問為何人所有,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399號被告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萬象生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象公司)之負責人,萬象公司自民國96年2月27日起與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總機構所在地設於臺南市○區○○路○○號,下稱臺糖公司)簽訂「臺糖米酒委託製造契約書」,為臺糖公司代工生產契約內容所定之臺糖米酒(600毫升,酒精濃度為20度),萬象公司於產製完成後須依約先行進行檢驗,於產品符合契約約定之規格後,再由臺糖公司辦理驗收,驗收完竣後始得出貨流入市面,其包裝方式原為「大頭瓶」,後變更為「瓶中瓶」,臺糖公司並授權萬象公司於產製臺糖米酒時,因產品標示及識別上之需要,得使用臺糖公司相關商標識別體系。詎乙○○自98年6月4日起迄至同年10月30日止,因公司經營不善,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臺糖米酒」之商標圖案,係臺糖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聲請核准在案之商標,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而受商標法保護,且該等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行銷多年,已為相關業者所共知,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此等註冊商標之商品,竟私自生產米酒1批(共計190,386瓶),其酒精濃度僅15.6度或13度,瓶身包裝方式亦非與臺糖公司約定之「大頭瓶」或「瓶中瓶」,更未經檢驗及驗收等程序,仍以上揭臺糖公司授權之商標標籤黏貼於該批私產米酒之瓶身,偽裝為臺糖公司授權生產之米酒,以此詐術及違背任務之行為陸續向甲○○所開設之瑞安當鋪質借,甲○○因誤信該批米酒確為臺糖公司生產之20度米酒,因而陸續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9萬元予乙○○,致生損害於甲○○及臺糖公司之財產權、商標權及商譽。嗣甲○○因發現乙○○持以質借之米酒酒精濃度與瓶身標籤所示內容不符,深覺有異而去電詢問臺糖公司,臺糖公司派員抽驗後發現該批米酒並非臺糖公司授權萬象公司生產之米酒,報警後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南縣警察局持搜索票赴高雄縣○○鄉○○路○○○巷○○號即該批米酒堆放之倉庫執行搜索後,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米酒126棧板,共190,386瓶(由甲○○代保管,現存放於臺灣菸酒公司隆田酒廠倉庫)。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被告乙○○之供述│被告明知該批質押米酒之品質││1││與臺糖公司授權製造生產之米││││酒不符,亦未經臺糖公司驗收││││,仍懸掛臺糖公司之商標標籤││││於瓶身,以此方式向瑞安當鋪││││質借之事實。│├──┼───────────┼─────────────┤││證人丙○○之證述│該批質押米酒係萬象公司私自││2││生產之米酒,內容物與瓶身標││││示不符之事實。│││││├──┼───────────┼─────────────┤││證人甲○○之證述│(1)被告向告訴人甲○○訛││3││稱該批米酒係臺糖公司││││生產之米酒,致告訴人││││甲○○因而陷於錯誤,││││而借款予被告之事實。││││(2)該批質押米酒之內容物││││品質與瓶身標示不符之││││事實。│├──┼───────────┼─────────────┤││臺糖米酒委託製造契約書│萬象公司與臺糖公司簽訂契約││4│、補充契約、臺糖米酒成│,由萬象公司受託為臺糖公司│││品規格書及商標使用授權│產製酒精濃度為20度之米酒,│││證明│萬象公司於契約範圍內得使用││││臺糖公司之商標及商號之事實││││。│├──┼───────────┼─────────────┤││瑞安當鋪當票影本9紙及│被告向告訴人甲○○訛稱該批││5│切結書1份│米酒係臺糖公司產製之20度米││││酒,致渠陷於錯誤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臺糖公司生物科技事業部│該批質押米酒部分酒精濃度僅││6│內部委託檢驗報告單及臺│13度之事實。│││灣糖業公司生物科技事業││││部00年00月00日生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酒│臺糖公司總機構所在地設於臺││7│製造業許可執照│南市○區○○路○○號,其商標││││及商號等法益受侵害,故臺南││││亦屬本件犯罪地(被害地)之││││事實。│├──┼───────────┼─────────────┤││臺灣糖業公司生物科技事│該批質押米酒係未經臺糖公司││8│業部00年0月00日生銷字│下訂單委託製造之私製米酒之│││第0000000000號函、存證│事實。│││信函││├──┼───────────┼─────────────┤││扣案之質押米酒126棧板│被告將該批私自生產之米酒質││9│共190,386瓶及現場照片│押予瑞安當鋪之事實。│││││││││├──┼───────────┼─────────────┤││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該批質押米酒部分酒精濃度僅││10│研究所化驗報告書│15.6度之事實。│││││├──┼───────────┼─────────────┤││臺糖米酒大頭瓶、瓶中瓶│該批質押米酒與契約約定之大││11│及質押米酒瓶身照片│頭瓶、瓶中瓶等瓶身設計不符││││之事實。│││││├──┼───────────┼─────────────┤││臺灣糖業公司生物科技事│該批質押米酒並無內管,與契││12│業部00年0月00日生產字│約所定瓶中瓶之設計不符,且│││第0000000000號函│該產品無再加工之可能,足認││││被告辯稱與瑞安當鋪係原物料││││借款之辯解,與事實有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背信於臺糖公司並使用該公司已登記之商標、商號,另詐欺告訴人甲○○,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書記官沈妙玲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