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行專訴字第1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專訴字第146號原告台利村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廖明科 訴訟代理人 鄭再欽 專利代理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
參加人 李旺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旺生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李旺生前於民國(下同)97年9月4日以「SG鑽頭研磨機」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56569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於99年
3月8日以(99)智專三(三)05052字第099201454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7月29日經訴字第09906060520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李旺生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李旺生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蔡惠如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