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3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原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99年度偵字第231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手提電鋸壹臺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原旭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5月19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手提電鋸1臺,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將上開扣押物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原旭前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9年5月9日11時許,至雲林縣○○鄉○○村○○○路公墓內,徒手竊取 許順得 栽種之龍柏樹2棵得手;繼於同日14時30分許,持足供凶器使用之電鋸,在上揭公墓內,著手欲再次行竊龍柏樹時,為許順得發現並報警處理,致未得逞,所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19日以99年度偵字第231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自99年5月19日確定日起算1年緩起訴期間,於100年5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手提電鋸1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是聲請人對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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