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3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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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3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審訴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鵬吉選任辯護人歐陽志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676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7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認為適當合併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徐右家書記官史萱萱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朱鵬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朱鵬吉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8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3日21時20分
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不詳數量((無證據證明持有超過法定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8年2月3日21時20分許,在高雄市田寮區高39線中坑橋,警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形跡可疑欲攔檢盤查,上開車輛立即加速直行並左轉至高雄市○○區○○里○○00號前,該車駕駛隨即棄車逃離現場,惟警於108年2月3日22時10分許,在上開車輛內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2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3.397公克、2.721公克,合計驗後淨重6.118公克),經警在上揭扣案海洛因香菸上採得男性DNA-STR型別,比對結果與朱鵬吉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14日21時許,
在高雄市○○區○○里○○00號住處旁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日21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口前,見朱鵬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形跡可疑而欲上前攔查,朱鵬吉隨即加速逃逸,迄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始為警攔下後,旋由警帶同朱鵬吉在其逃逸路線上之高雄市○○區○○路○○巷口扣得其所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淨重0.273公克),並經檢察官取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6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90頁)。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示之香菸2支,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見108年度偵字第567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1、143頁),而扣案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示白色結晶2包、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㈡所示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檢驗後淨重分別為
3.397公克、2.721公克、0.273公克等情,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7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0101號、109年3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6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佐(見偵一卷第45頁、109年度毒偵字第378號卷第7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沒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收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史萱萱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刑│沒收││││││├──┼────┼─────────┼─────────┤│1│犯罪事實│朱鵬吉犯持有第一級│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要旨欄㈠│毒品罪,累犯,處有│海洛因之香菸貳支、││││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他命貳包暨包裝袋(││││元折算壹日。│合計驗後淨重陸點壹│││││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2│犯罪事實│朱鵬吉犯施用第一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要旨欄㈡│毒品罪,累犯,處有│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包││││期徒刑玖月。│裝袋(驗後淨重零點│││││貳柒參公克)沒收銷│││││燬。│└──┴────┴─────────┴─────────┘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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