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家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聲字第84號聲請人 曾美珠 相對人 郭福成
郭福得 共同代理人 郭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72年10月24日與相對人郭福成、郭福得之兄弟 郭德安 結婚後,聲請人賺的錢均交給婆婆郭 蔡滿 ,聲請人均有養到全家人,包括繳納聲請人住的房屋貸款,之後半年兄弟分家,聲請人亦有負責付娶弟媳的聘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公公 郭耀彬 、婆婆 郭蔡滿 、祖母 李在 均住在聲請人家,聲請人亦支付祖母李在死亡之喪葬費用15萬元,其餘加裝鐵門鐵窗、購買電視機、洗衣機、冷氣、冰箱之費用、繳納房屋稅、電話費、水電費全都是由聲請人支付,共支付35年,聲請人如此付出,得不到相對人家族的疼惜,故請求相對人郭福成、郭福得返還自73年1月15日至107年10月1日代墊之扶養費共698萬0,500元等語。
二、相對人郭福成、郭福得抗辯意旨均略以:
(一)聲請人主張有代墊相對人二人之父母郭耀彬、郭蔡滿及祖母李在長達35年之扶養費共698萬500元等情,相對人均否認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要旨,應由聲請人負舉證之責任。
(二)郭耀彬、郭蔡滿,自73年分配家產後,仍有相當資力,按月除來自相對人二人及郭德安支付之基本生活費共1萬5,000元、老人年金每月約有7,500元,期間更有處分不動產、股票之數入,35年間旅遊頻繁、衣食無缺,並非無法維持生活之人。
(三)郭耀彬、郭蔡滿長年居住之臺南市○區○○○路○○號之1房屋(以下簡稱系爭二樓公寓)及臺南市○區○○○路○○號房屋,均為郭耀彬、郭蔡滿出資購買登記於次子 郭福安 名下,當時聲請人尚未嫁入郭家,郭耀彬、郭蔡滿購入時即打算與次子郭福安同居於系爭二樓公寓至終老,故其等自始居住於自己購買之系爭二樓公寓迄今,並無租賃關係。嗣郭福安於100年11月7日死亡前,均登記為郭福安名下,直到郭福安死亡後始由其繼承人辦理登記,聲請人既非系爭二樓公寓之權利人,郭福安郭福安死亡後,聲請人僅有3分之1之持分,如何能在本案請求租金、水電費、房屋稅?且系爭二樓公寓為三房二廳格局,並非郭耀彬、郭蔡滿單獨居住,而是聲請人一家共同居住使用。
(四)祖母李在之喪葬費用,當時由李在遺產(積蓄)及白包支付,餘款方由多位子女孫輩分攤,郭福安支付喪葬費用5萬元,並非聲請人所支付。且李在已於92年3月20日死亡,其請求權已超過15年之時效期間,縱有支付喪葬費用及往生前之其他費用(相對人二人否認之),亦依法為時效之抗辯。又聲請人請求之「小叔聘金18萬元。」,聲請人所稱之小叔即相對人郭福得,相對人郭福得結婚時間為74年10月間,已罹於15年時效,亦依法為時效抗辯(相對人二人否認之)。
(五)聲請人本案主張之項目:按月扶養金、按月租金、按月第四台、水電費等(相對人二人否認之,此為退萬步之答辯),均屬定期給付債權,應有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5年適用,退步言,至少也有罹於民法125條15年時效之情事,故依法為時效抗辯。
(六)73年分家產時,協議由分家產之郭福安及相對人二人按月給付郭耀彬、郭蔡滿5,000元之生活費,郭福安於100年死亡後,聲請人即邀相對人二人等召開家庭會議,表示不想按月支付生活費5,000元,當時家庭會議重申家產分配協議之明確約定,聲請人既要取得郭福安分配之該份家產,即應受家產分配協議內容之拘束,按月給付郭耀彬與郭蔡滿之生活費5,000元及醫藥喪葬費用仍由郭福安之繼承人繼續支付,郭蔡滿104年度醫藥費用由兩造協議分擔各支付5萬元,此經聲請人同意,故聲請人不得向相對人二人請求返還。
(七)相對人二人自73年家產分配協議後,均按月支付生活費5,000元迄今,自郭福安死亡後,也由相對人二人及另二名女兒 郭金鳳郭金玉 輪流照顧,數十年來均盡扶養之責。聲請人向相對人二人請求698萬500元,顯不合法。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返還代墊之扶養費240萬元及自郭福安往生後與郭耀彬、郭蔡滿共住7年之扶養費用42萬元等情,惟此已為相對人二人所否認,並辯稱兩造已就扶養之方法達成協議,並提出證明書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45頁)。觀諸該證明書所載,自73年分配家產起由相對人二人及郭福安確按月給付5,000元扶養費給郭耀彬、郭蔡滿,並經證人郭蔡滿於本院108年4月12日訊問期日到庭證稱:「(問:
你的兒子郭福成、郭福得有無扶養你?)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3頁),又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子 郭榮俊 於上開期日到庭證稱:「(問:郭耀彬、郭蔡滿買菜、買保養品、旅遊開銷都是向你們請款支付?)我們只有給扶養金按月5,000元而已。」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6頁)。可見兩造確有就郭耀彬、郭蔡滿扶養之方式有所協議,其等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且依證人郭蔡滿之證詞可知相對人郭福成、郭福得均有依協議給付扶養費,而依據證人郭榮俊之證詞亦可知聲請人亦僅有給付依協議所定其應負擔之5,000元。又縱聲請人有額外之支出,亦係屬其贈與給郭耀彬、郭蔡滿之行為,與相對人郭福成、郭福得無關。
(二)聲請人主張李在已死亡,子女也長大之費用21萬6,000元等情,但此已為相對人二人所否認,且此費用亦與相對人二人無涉。
(三)聲請人主張第四台費用6萬2,500元、水電費用21萬元、房屋稅4萬2,000元、家電費用10萬元等情,按上開費用係維持家庭之必要支出,既然聲請人有權與郭耀彬、郭蔡滿同住,而聲請人亦有使用上開設備,則上開費用自應由聲請人支出,郭耀彬、郭蔡滿應無分擔之義務,相對人二人自亦無需返還。
(四)聲請人主張郭蔡滿104年醫藥費為5萬元等情,相對人二人辯稱此係由兩造協議平均分擔之費用,聲請人既有支付此費用之義務,其自不得向相對人二人請求返還。
(五)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郭福得支出聘金18萬元等情,惟此為相對人郭福得所否認,縱聲請人真有支付,但相對人郭福得係74年10月23日結婚,聲請人現在始請求,亦已超過15年之時效期間,相對人郭福得自得拒絕返還。
(六)聲請人主張其奶奶死亡而支出15萬元等情,相對人二人並非李在之繼承人,故聲請人不得向相對人二人請求返還。
(七)聲請人主張35年三位長輩住聲請人家,每月租金為336萬元等情,惟相對人郭福成、郭福得則以該不動產是郭耀彬、郭蔡滿所購買,登記於聲請人之夫郭福安名下,並同意由郭耀彬、郭蔡滿居住置辯,但既然郭耀彬、郭蔡滿以其等可居住在上開不動產作為其等將上開不動產登記在郭福安名下作為交換條件,則郭耀彬、郭蔡滿應有權居住在上開不動產,聲請人即無請求其等給付租金之權利,相對人自亦無給付租金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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