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震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47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毒偵字第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震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王震平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8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付保護管束,於90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5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月5日15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和後摻水稀釋放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原記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嗣於109年1月5日14時25分許,王震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旁產業道路,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253公克,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復經其同意於同日15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王震平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院卷第130-136頁、第161頁),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18、124、12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鋒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9A005,見警卷第2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2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09A005,見偵卷第67頁)等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先後以103年
度審訴字第2059號、104年度審訴字第77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7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7月、3月、7月、7月、7月、1年確定,上開8罪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3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先後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43號、104年度簡字第34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5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開第1、2案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第1案徒刑業已於107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則其該次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第2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第1案徒刑(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 (見院卷第143-151頁),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包含施用毒品,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曾供出其毒品上游係綽號「宋欸」、「德阿」等成年男子,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6頁),惟因被告僅提供其等之綽號、外型,並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供警方調查,且經警方數度至楠梓區、橋頭區等地查訪,均未有所獲,故未能因其供述而查獲該上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9年5月25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1777200號函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院卷第103-105頁),因此,被告本件犯行未有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故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9年度毒偵字第147號),與前開
被告經起訴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尚
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考量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再酌以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罪質應較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者為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噴灑登革熱藥品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經濟狀況尚可、有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結果,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253公克),有該院109年1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1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65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查獲之毒品係於109年1月5日14時許以3000元向綽號「德阿」男子購買,尚未施用等語(見警卷第6頁);於偵查中供稱:扣案毒品是109年1月5日下午2時許向「阿德」購買,尚未施用等語(見偵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扣案之海洛因與本案施用毒品為不同批購入,扣案毒品是本案施用後才去買的,來不及施用就被警察查獲等語(見院卷第119頁)。依被告上開所述,可見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始另行購買持有,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與本案被告施用海洛因毒品犯行有任何關聯性,起訴書亦未提及被告此處另涉有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是本院無從就此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應由偵查機關另行偵辦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