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37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非訟代理人 吳瓊城 相對人 王達超 相對人 蔡蕎甯 債務人強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王達超、蔡蕎甯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
保債務人強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保證、信用卡契約、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特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4年5月1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強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①108年1月9日②107年12
月28日③107年12月27日④107年12月25日⑤107年12月21日⑥107年12月13日⑦107年12月6日⑧107年11月21日⑨107年11月12日⑩107年10月30日⑪107年10月15日⑫107年10月8日⑬107年6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①1,020,000元②900,000元③440,000元④480,000元⑤1,060,000元⑥1,996,000元⑦2,385,000元⑧1,080,000元⑨1,130,000元⑩1,004,000元⑪1,121,800元⑫1,312,000元⑬3,000,000元,借款期限至①108年4月29日②108年4月26日③108年4月25日④108年3月18日⑤108年3月27日⑥108年4月12日⑦108年4月26日⑧108年4月2日⑨108年3月12日⑩108年2月22日⑪108年2月26日⑫108年1月31日⑬109年6月4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強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108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11,132,445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等件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另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81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故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逾最高限額範圍之部分,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併予敘明;復據本院發函通知債務人強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對人王達超、蔡蕎甯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債務人強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對人王達超、蔡蕎甯,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務人強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對人王達超、蔡蕎甯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08年度司拍字第37號│├──┬────────────────┬────┬────┤││土地坐落│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001│臺南市○○○區○○○段│89│1129.54│112分之2││├───┴────┴───┴───┴────┴────┤││備註:相對人王達超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12分之1│││相對人蔡蕎甯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12分之1│├──┼───┬────┬───┬───┬────┬────┤│002│臺南市○○○區○○○段│89-40│67.07│全部││├───┴────┴───┴───┴────┴────┤││備註:相對人王達超應有部分權利範圍2分之1│││相對人蔡蕎甯應有部分權利範圍2分之1│└──┴──────────────────────────┘┌─────────────────────────────────────────────┐│附表(建物)︰108年度司拍字第37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附屬建物││││建│││├─┬─┬─┬─┬─┬─┬─┼──┬─┬─┤權利││││││主要建築│一│二│三│四│騎│合│面│主要│陽│面│││編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積│││││││材料及││││││││建築││││││號││││││││││單│││單│範圍││││││房屋層數│層│層│層│層│樓│計│位│材料│台│位││├──┼─┼──────┼────┼────┼─┼─┼─┼─┼─┼─┼─┼──┼─┼─┼──┤│001│40│臺南市仁德區│臺南市仁│4層樓房│39│37│35│23│0.│13│平│鋼筋│28│平│全部││││仁德里文心路│德區 白崙 │鋼筋混凝│.5│.9│.4│.7│60│7.│方│混凝│.6│方│││││58巷70號│段89-40│土造│8│5│0│4││27│公│土造│2│公││││││地號││││││││尺│││尺│││├─┴──────┴────┴────┴─┴─┴─┴─┴─┴─┴─┴──┴─┴─┴──┤││備註:相對人王達超應有部分權利範圍2分之1│││相對人蔡蕎甯應有部分權利範圍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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