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7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61號、109年度毒偵字第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川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榮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808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5年7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9年2月6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7日6時36分許,為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在其上開住處房間搜扣得吸食球3個、吸管1支。
(二)於109年4月2日10時許,在上開住處,以上開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2日1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後協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在前開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主動交付玻璃球吸食器1支(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經刮取扣得毛重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管1支,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109年2月7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09K011)、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9K01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109年4月2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9A10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4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09A105)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2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分別再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均依法應予以追訴。
四、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5月、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2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再因搶奪、詐欺等案件,分別經雄高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63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雄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8罪嗣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8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1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形式上雖該當於累犯要件,惟本院審酌其前案受執行案件之犯罪性質係搶奪、竊盜等罪,其罪質與本案施用毒品顯不相同,經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犯罪尚無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必要,併予敘明。另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涉犯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施用毒品犯行之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經刮取扣得毛重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管1支供警查扣,並坦認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4頁;109年度毒偵字第718號卷第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是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次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其一己身體健康之行為,且具有病患性之人格特質,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綜合上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承扣案之吸食球3個及吸管1支,為其所有且供其犯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所用之物等語,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文規定。經查,扣案之毒品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為0.4公克),經檢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上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因鑑驗耗損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經檢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因該等物品,與其內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2.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承扣案之吸管1支,為其所有且供其犯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所用之物等語,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三)上開諭知應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附此補充。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宣告之罪刑│沒收│├──┼────────────┼──────────┤│1│陳榮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扣案之吸食球叁個、吸│││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管壹支,均沒收。│││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陳榮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袋壹只,毛重為零點肆│││算壹日。│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