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54號原告 陳時佑 被告 許鴻獅
陳芊 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45,000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許鴻獅為國中同學關係,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
被告二人共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所示,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息,清償期為107年12月31日,惟僅償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另於107年12月20日,被告二人向原告借款,原告以其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刷卡償還被告積欠行政執行署台南分署355,001元,雙方約定被告應於108年1月底前清償該筆借款,惟被告未依約定清償,尚積欠原告1,145,000元借款未返還。經原告於108年2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因被告遷移不明遭退件。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准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四、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金融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匯出匯款憑證、信用卡刷卡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5頁、第87至113頁),核屬相符。是被告雖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1,1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周怡青附表一:
┌──┬───────┬──────┬──────────┬──────────┐│編號│日期│金額│匯出帳號│匯入帳號│├──┼───────┼──────┼──────────┼──────────┤│1│105年10月26日│1,000,000元│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古亭│被告許鴻獅元大銀行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里分行00000000000000│││││戶│號帳戶│├──┼───────┼──────┼──────────┼──────────┤│2│105年12月1日│500,000元│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古亭│被告許鴻獅元大銀行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里分行00000000000000│││││戶│號帳戶│├──┼───────┼──────┼──────────┼──────────┤│3│107年11月20日│800,000元│原告中華郵政00000000│被告 陳芊秀 元大銀行台│││││058358號帳戶│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日期│金額│匯出帳號│匯入帳號│├──┼───────┼─────┼────────────┼───────────┤│1│107年6月8日│500,000元│被告許鴻獅元大銀行 佳里 分│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行000000000000號帳戶│├──┼───────┼─────┼────────────┼───────────┤│2│107年11月26日│100,000元│被告許鴻獅元大銀行佳里分│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行000000000000號帳戶│├──┼───────┼─────┼────────────┼───────────┤│3│107年11月29日│300,000元│被告許鴻獅元大銀行佳里分│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行000000000000號帳戶│├──┼───────┼─────┼────────────┼───────────┤│4│107年11月29日│200,000元│被告許鴻獅元大銀行佳里分│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行000000000000號帳戶│├──┼───────┼─────┼────────────┼───────────┤│5│107年11月30日│200,000元│被告許鴻獅元大銀行佳里分│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行000000000000號帳戶│├──┼───────┼─────┼────────────┼───────────┤│6│107年12月07日│50,000元│被告 陳芊秀元 大銀行806000│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68853號帳戶│行000000000000號帳戶│├──┼───────┼─────┼────────────┼───────────┤│7│107年12月14日│30,000元│被告陳芊秀元大銀行806000│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68853號帳戶│行000000000000號帳戶│├──┼───────┼─────┼────────────┼───────────┤│8│108年1月4日│50,000元│被告陳芊秀元大銀行806000│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68853號帳戶│行000000000000號帳戶│├──┼───────┼─────┼────────────┼───────────┤│9│108年1月22日│50,000元│被告陳芊秀元大銀行806000│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68853號帳戶│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108年1月24日│30,000元│被告陳芊秀元大銀行806000│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68853號帳戶│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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