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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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77號原告 呂佩諮
呂佩錡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 律師
蔡易廷 律師被告 魏鏞益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 律師
許宏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伍萬壹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壹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我國法律迄未就國際管轄權定有明文,而一般裁判管轄(即國際管轄權)之決定與內國各法院間裁判事務之分配並無不同,自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再考量本國法院就該涉外民事事件進行證據調查程序,及當事人進行攻防是否便利,據以決定本國法院就特定涉外民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4號裁定參照)。
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參照)。準此,因被告住所在高雄市甲仙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1紙可考(見109年度審訴字第2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6頁),屬本院管轄區域內,本件最重要證據為錄影畫面亦經以光碟保存附卷(見審訴卷第21頁),由本院調查證據、進行攻防並無不便,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地在波蘭之涉外民事事件,因兩造為我國人民、住所地均在我國境內乙情,亦有被告2人戶籍謄本2紙可考(見審訴卷第80、82頁),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名譽之言語亦為我國語言,則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被告以行為發生地、原告甲○○就醫地,主張以波蘭民事法律為準據法云云(見109年度訴字第377號卷,下稱訴卷,第31頁),委無可採。
三、原告並未向我國法院就上開侵權行為更行起訴,亦無執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向我國法院請求判決宣示許可強制執行等情,被告辯稱原告在波蘭提告未經受理,提起本件屬濫用訴訟權、違反一事不再理云云(見訴卷第22、36頁),委無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就讀波蘭 盧布林 醫學大學(MedicalUniversityofLublin)之同學。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2日疑似聽信其女友即訴外人 王盈之 對於原告2人之不實指控,遂於當日中午時分,正值原告2人上課期間,先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威脅原告2人,隨後於教師上課期間,衝進課堂教室動手攻擊原告2人。被告先以右手抓住原告甲○○(穿白色大衣女子)衣領,並以手臂按壓其頸部,壓至桌上使其無法動彈,其坐起身後,被告再以左手拉扯其衣領,限制其自由,及過程中不斷以言語當眾辱罵及恐嚇:「幹你娘」、「不想活了是不是」、「你怎樣,要打架是不是,來啊」、「敢動我女人不想活了嗎」。及以左手拉住原告乙○○,按壓至桌上,原告乙○○起身欲以手機錄影存證,被告隨即以手揮向原告甲○○之頭部及原告乙○○持手機之雙手,致其無法招架,過程中亦不斷以言語對原告乙○○當眾辱罵及恐嚇:「幹你娘」、「不想活了是不是」、「敢動我女人不想活了嗎」等言語。嗣後更持教室椅子砸向原告2人。被告所為對原告2人生命、身體為惡害之通知,已致原告2人心生畏怖並造成精神上痛苦,且嚴重限制其等行動自由及妨礙其課程之進行,侵害原告2人之身體、名譽及自由權等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被告攻擊行為造成原告甲○○頭部額顳區域及左臉頰受傷,原告甲○○隨即被送往當地醫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701,560元(醫療費用1,560元及精神慰撫金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00,000元(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認於107年1月12日與原告2人發生肢體衝突,但係因原告甲○○勾住被告脖子、抓住被告衣領,原告甲○○亦有出手推擠,被告推及抓衣領之行為,不至於造成原告甲○○頭額、左臉受傷,亦未使原告甲○○後腦撞擊桌面,最後舉起椅子時,已遭另名男同學阻擋,被告未將椅子砸向原告2人,而係甩向旁邊,沒有砸到原告2人。原告甲○○主張頭部額顳區域及左臉頰受傷,應非上開衝突過程造成,縱有受傷亦屬輕微。被告雖對原告2人有上開言語,但非以加害原告生命、身體為內容,當時有眾多同學在場,原告甲○○亦回嗆「不想活了是不是」,可見客觀上不足使原告2人心生畏怖。本件起因係原告2人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姊姊呂冠儀等3人,於事發前曾多次以言語霸凌訴外人即被告女友王盈之,被告一直隱忍,詎原告2人於事發當日竟聯手毆打王盈之,致王盈之之頸部及左下腿處等受傷,被告因心疼王盈之多次受到原告姊妹3人之霸凌,因而前往原告上課之教室與原告理論。被告甫接近原告2人時,原告甲○○即先抓住被告之衣領,被告一時氣憤而與原告2人發生拉扯,並出言辱罵原告。又兩造發生衝突時非上課時間,並無妨礙原告課程之進行,且未限制原告自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7年1月12日與原告2人發生肢體衝突,原告甲○○事後前往就醫。
㈡被告有辱罵原告2人。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被告有無造原告甲○○之頭部額顳區域及左臉頰受傷?㈡被告有無妨礙原告2人上課及限制其行動自由?㈢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用1,560元、精神慰撫金700
,000元,及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有無理由?
五、經查: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進教室後,剛與原告2人發生衝突時,原告甲○○
身穿白色大衣,戴著眼鏡,以左半部面對被告右手邊,兩人發生肢體拉扯後,原告甲○○眼鏡掉落之事實,有該錄影畫面可考(見109年度訴字第377號卷,下稱訴卷,第20頁),該數秒畫面雖因被告背對且遮住錄影鏡頭之方向而無法攝得原告甲○○額、臉成傷之過程畫面,然依上開肢體接觸事實及拉扯程度,加以原告甲○○嗣後旋前往就醫,經盧布林(Lublin)醫院於當日開立診斷證明欄載明:「額顳區域創傷及左臉頰損傷」(awoundinthefrontotemporalregion
andtheleftcheekinjury)等語,並記載「病患經緊急醫療照護團隊送至醫院時有頭部損傷」(ThePatientwasbroughttohospitalbyEMSteamwithheadinjury),與我國駐波蘭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各1份可考(見審訴卷第22至26頁),互核足認上開傷勢確係存在,且與被告所為拉扯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被告先為自認拉扯造成原告甲○○受傷(見審訴卷第64頁),後主張撤銷自認云云(見訴卷第20頁),委無可採。惟原告甲○○無法提出受傷實況之照片,且自承嗣後已經治療痊癒一事(見訴卷第23頁),可見其傷勢應屬輕微。又原告甲○○支出醫療費用,相當於新台幣之1,560元之事實,有醫院催繳單、匯款紀錄、匯率查詢各1紙可考(見審訴卷第28至32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審訴卷第14、64頁),核屬必要,是原告甲○○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560元,應予准許。
㈢次查被告有對原告2人怒以上開「幹你娘」、「不想活了是
不是」、「敢動我女人不想活了嗎」,及對原告甲○○為「你怎樣,要打架是不是,來啊」等言語,同時將原告2人壓制桌上,最後拿教室椅子作勢砸向原告2人,隨後向旁甩開等情,俱為被告不爭執(見審訴卷第64至65頁、訴卷第20至21頁),依社會一般觀念,衡情屬對原告2人人格之辱罵、對身體、生命之惡害通知,依其用語,足使人心生畏怖,核屬侮辱、恐嚇之言詞、行為,亦堪信為真。被告否認上開言詞、行為構成恐嚇,及辯稱係因女友遭到原告言語霸凌、原告甲○○當下也有回嗆云云(見審訴卷第63頁、訴卷第21、
23、36頁),無從否定被告上開用詞及肢體行為存在。惟從兩造對話過程,可見被告主觀上係因認為原告2人之前有攻擊其女友,為找原告2人理論,方致生本件衝突一事,堪以認定。
㈣被告為上開行為之地點係在教室,當時未見有何正值上課之
情況,被告所為壓制原告甲○○、原告乙○○之個別時間亦屬短暫,原告主張嚴重限制其行動自由及妨礙課程進行之情事云云(見審訴卷第12至14頁),難以憑採。
㈤爰審酌原告甲○○、原告乙○○分別為73、77年次成年女子
,分別受被告傷害、恐嚇,與恐嚇,精神上均受有痛苦,堪可採信,兼衡其等現均在學,原告甲○○名下有土地,107年度受領給付總額分別為13,859元、8,077元;及被告係75年次,與原告為波蘭盧布林醫學大學同學,名下無所得、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紙可憑(見審訴卷證物袋),復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因女友之前與原告有發生言語、肢體衝突,無法克制自我情緒而為上開行為,上開行為意在宣洩個人不滿情緒,並非以置原告2人受有傷害為目的,爰認原告甲○○、原告乙○○所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各應以5萬元、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末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月30日送達被告(見審訴卷第58頁),則原告甲○○、原告乙○○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51,560元、2萬元,及均自109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71,5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均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原告2人主張事實已有錄影光碟此一客觀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請求通知原告2人到場受訊並無必要,被告請求通知同學 阮薇軒 作證原告2人攻擊被告女友之過程(見訴卷第36頁),亦與本件構成要件事實無涉而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