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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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36號原告 王耀乾 訴訟代理人 陳致祥 被告 陳絹卿
胡本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
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8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絹卿邀同被告胡本平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
9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兩造簽署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嗣被告陳絹卿僅於106年6月1日償還原告30萬元後即未再還款,目前尚積欠120萬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英特瑞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特瑞公司)本身在維康、 杏一 都有自己的市○○路,被告所經營寶達克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達克公司)之營養品效果不錯,但寶達克公司不會行銷,於是透過訴外人 蔡尚達 醫生介紹,英特瑞公司願意讓被告以英特瑞公司名義販賣寶達克公司之營養品,所以寶達克公司與英特瑞公司於105年7月31日簽署總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經銷合約書),但營養品主要由被告自己行銷、販售,故系爭經銷合約書中之市場行銷費用也是記載由寶達克公司負擔,如果英特瑞公司真的取得經銷權,行銷費用一定是英特瑞公司負擔,所以系爭經銷合約書沒有授權金之約定。被告是因資金需求始向原告個人借款150萬元,被告辯稱150萬元是原告墊付英特瑞公司應給付寶達克公司之授權金乙節,並不可採。況且如與經銷營養品之授權金有關,當可記載在系爭借款契約書上。若非消費借貸,被告陳絹卿為何要清償30萬元。原告隨時可以將市○○路還給被告,原告同意寶達克公司自108年4月22日後能取回系爭經銷合約書販賣營養品之權利。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絹卿、胡本平經營寶達克公司,被告胡本平於105年
3月因身體不好,透過蔡尚達醫生介紹,把寶達克公司名下各項營養品之臺灣經銷權轉予原告所經營之英特瑞公司,兩造經過多次洽談而簽署系爭經銷合約書,被告依據寶達克公司以往經銷合約,可以向英特瑞公司收取150萬元權利金,已談妥權利金150萬元由英特瑞公司一次支付,但當時是依照原告草擬之系爭經銷合約書簽約,裡面沒有記載到權利金之事。後來原告表示要與公司股東溝通販賣寶達克公司之營養品,原告先以自己名義將權利金150萬元墊支給被告,等到英特瑞公司之股東同意後,公司將權利金撥款給被告時,被告再歸還原告所墊支的150萬元,兩造並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書。惟英特瑞公司拿走寶達克公司市○○路,在臺灣取得獨家授權販賣寶達克公司營養品後,未給付任何權利金給寶達克公司,且根本沒有販賣寶達克公司營養品,亦不願意將系爭經銷合約書解除,致被告受有極大之損失。被告為能拿回經銷權及市○○路,才先返還30萬元予原告,惟原告迄今仍對於解除系爭經銷合約書拖延不處理。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例)。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陳絹卿邀同被告胡本平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5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嗣被告陳絹卿於106年6月1日償還原告30萬元後即未再還款,目前尚積欠120萬元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及匯款單為證(見司促卷聲證一、二),由系爭借款契約書文字之記載及金錢之交付,堪認原告已就與被告陳絹卿間有消費借貸,而被告胡本平就系爭消費借貸有連帶保證,已提出適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原告之主張,應提出反證證明之。
㈡、被告辯稱英特瑞公司取得獨家授權販賣寶達克公司營養品,原告代墊英特瑞公司應支付150萬元權利金給寶達克公司,被告陳絹卿收取150萬元並非借款云云,提出系爭經銷合約書、英特瑞員工與被告陳絹卿電子郵件、新產品提案單、英特瑞公司估價單、與杏一人員往來之電子郵件等件為證。原告不爭執英特瑞公司與寶達克公司間有經銷合約之事,惟否認英特瑞公司應支付授權金150萬元。本院就系爭經銷合約書內容觀之(見訴字卷第127至137頁),並無任何授權金之文字,未見寶達克公司可向英特瑞公司收取150萬元權利金之依據。又被告所提英特瑞員工與被告陳絹卿電子郵件之內容(見訴字卷第139至159頁)、英特瑞公司報價單(見訴字卷第163頁)、與杏一人員往來之電子郵件(見訴字卷第165至167頁),固提及新產品開發提案、市場評估、銷售通路,及向杏一介紹新的代理商即英特瑞公司等情,但均未提及有權收取授權金150萬元。被告所提上述證據,並無法證明英特瑞公司應支付150萬元授權金。
㈢、證人即 胡書瑜 證稱:簽署系爭經銷合約書時我不在場,據我母親所述,當時是因為父親身體狀況不好,所以有找代理商英特瑞公司來幫忙賣產品,在還沒簽這個契約前,我有陪母親去過原告公司談過這件事情,因為我是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由英特瑞取得獨家授權販賣寶達克公司營養品,授權金這部分我不清楚,但聽母親說,簽了這合約,150萬元是作為授權金使用。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書我不在場,據我所知,是說簽署經銷合約時有授權金,然後要經過英特瑞公司同意,所以原告同意個人先借,等公司再核,這些是我雙親講電話時我有聽到,我知道母親有匯款給原告,但我不知道金額多少,應該是為了要解除合約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然證人胡書瑜為被告陳絹卿、胡本平之女兒,證詞原難期中立而有偏頗被告之虞,況其證稱簽署系爭經銷合約書、系爭借款契約書均不在場,也不清楚英特瑞公司和寶達克公司有無談到授權金,都是聽到被告陳絹卿說或聽到被告二人講電話而聽聞授權金及匯款解除合約之事,是證人胡書瑜之證詞,自難採信。
㈣、再者,若英特瑞公司取得倍力100等營養品之臺灣總經銷權,衡諸常理,行銷相關費用理應由英特瑞公司負擔,然系爭經銷合約書第2條第3款記載市場行銷之費用由寶達克公司負擔,與原告所稱「英特瑞公司只是借名給保達克公司去賣自己的營養品,所以行銷費用由保達克公司負擔,沒有授權金」亦較為相符。
㈤、兩造均具有一定社會地位之人,且經營公司多年,若原告先以自己名義將權利金墊支給被告,大可明確以授權金名義來簽立授權金墊付或收取授權金等相關契約,毋庸以借款名義來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約定屆期未還之利息及違約金,以避免未來爭訟舉證之困難性。且系爭借款契約書隻字未提代墊授權金等相關字眼,顯與常理不符。準此,被告提出系爭經銷合約書、英特瑞員工與被告陳絹卿電子郵件、新產品提案單、英特瑞公司估價單、與杏一人員往來之電子郵件等,均難認寶達克公司有權向英特瑞公司收取經銷授權金150萬元。被告所辯難以採憑。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書,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還款,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2,88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鈺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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