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821號、109年度偵字第357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芳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壹捌陸公克,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陳玉芳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0日11、12時許,在其位於 高雄 市○○區○○路○○○巷○號4樓之2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原記載分別施用,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嗣於同日14時,因陳玉芳同居人 佘欽宗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玉芳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
1組、手機1支及佘欽宗所有之手機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玉芳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追訴條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93年1月9日該條例修正施行前)或依法追訴處罰(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6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64頁至第88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科。
參、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佘欽宗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七隊21分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檢體代碼:L00-00
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二十一分隊報告總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3月3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9年4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9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
4年度審訴字第2162號、106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4月、7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14號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第一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8年5月2日);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4
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二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9年4月2日),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雖因假釋期間實施另案犯罪致前揭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9月23日(尚未執行完畢),惟第一案已於108年5月2日執行完畢乙情,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是108年5月13日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第二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第一案之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前案徒刑與尚在執行之後案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第一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又被告於犯本案前已有上揭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衡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另考量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酌以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網拍業,月收入新臺幣1萬多元之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2.186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審訴卷第55頁】,復有上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己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等情,此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審訴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至事實欄所載查獲時地雖亦扣得被告所有手機1支及證人余欽宗所有手機1支,惟被告否認上開扣案物與其為本案犯行相關【見審訴卷第55頁】,遍查全卷事證尚無從積極認定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件被訴施用毒品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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