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訴緝字第四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日生)號(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五號),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扣案海洛因參拾玖包(合計驗餘淨重玖點壹壹公克,空包裝總重玖點貳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壹點伍零肆捌公克、零點壹柒貳伍公克、零點零玖貳貳公克、柒點參捌貳柒公克、壹點柒捌伍陸公克、柒點參伍陸貳公克、壹點陸玖肆伍公克、壹點柒陸壹柒公克、壹點捌零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秤壹臺、葡萄糖伍拾包、散裝葡萄糖壹包、分裝袋壹大包、研磨機壹臺、行動電話陸具、分裝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先後三次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後二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並與前一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業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發布通緝,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仍於通緝期間,向不詳之人,購得大批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原擬供己施用,惟因遭通緝且需籌措本身施用毒品之花費,竟轉而基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而自備電子秤、葡萄糖、分裝袋、研磨機、分裝管等物,將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依不同價位秤重分裝後隨身攜帶,並自備行動電話六具以供販賣毒品聯絡之用,伺機販賣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然未及售出,即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二十八分許,駕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二八一公里處時,為警發覺有異命其停車受檢,甲○○隨即駕車逃離,嗣在嘉義縣○○鎮○○路○○○號前與追捕之警方所駕警車發生擦撞(原一併起訴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起訴)而經警查獲,並在上開車內起獲已分裝完畢之海洛因三十九包(合計驗餘淨重九點一一公克,空包裝總重三點七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九包(驗餘淨重分別為一點五○四八公克、○點一七二五公克、○點○九二二公克、七點三八二七公克、一點七八五六公克、七點三五六二公克、一點六九四五公克、一點七六一七公克、一點八○二一公克)及其所有供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電子秤一臺、葡萄糖五十包、散裝葡萄糖一包、分裝袋一大包、研磨機一臺、行動電話六具、分裝管一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再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被告甲○○及辯護人均未表示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經警查獲時,自其車上查扣上開毒品及物品,且均係其所有,然矢口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及其辯護意旨辯稱:意圖販賣而持有是主觀問題,是否可以從客觀事實判斷,仍有問題。本件被告遭通緝,且被告毒癮很大,如果選擇把毒品分藏各處,對被告而言,顯然不方便,所以才會選擇把毒品放置車上。又被告心臟不好,怕吸食過量,才會使用磅秤,在購買毒品的時候,怕被對方騙了,也需要使用電子秤,如果以有電子秤而認為被告有販賣意圖,顯然未當;研磨機、分裝袋都是被告自己施用毒品之用的工具;現代人使用多支行動電話亦為正常,所以不可以被告持有這些東西,即認為被告有意圖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持有上開已分裝完畢之三十九包海洛因及九包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而扣案三十九包毒品,確實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九點一一公克,空包裝總重九點二三公克;顆粒九包確係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一點五○四八公克、○點一七二五公克、○點○九二二公克、七點三八二七公克、一點七八五六公克、七點三五六二公克、一點六九四五公克、一點七六一七公克、一點八○二一公克,亦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一四六一○號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安鑑字第○九六○○○一○一九號鑑定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八頁、本院訴字卷第五十五頁)。而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計九包,合計驗餘淨重約二十三點五五公克,海洛因共計三十九包,合計驗餘淨重九點一一公克,均非少數,且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有四包為淨重約一點七至一點八公克之包裝,有二包均為淨重約七點三公克之包裝,海洛因有十五包為毛重約○點三公克之包裝,有二包均為毛重約一點四五公克之包裝,份量均勻,有上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及扣案海洛因照片(見警卷第八頁)可考,顯然係分裝完竣欲伺機出售。此外,亦有電子秤一臺、分裝袋一大包、研磨機一臺等與施用毒品無涉之物品扣案可考,此等顯屬販賣毒品之工具;又若非有聯絡販賣毒品及逃避檢警追緝之必要,何需非常反常地隨身攜帶高達六具之行動電話,益證被告於遭查獲前不久,擬意圖牟利,將其所持有之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甚為明顯。
(二)被告於本件查獲時係通緝犯身分,且係因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發布通緝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通緝紀錄表(見本院訴緝卷第六十七頁)各一份可憑,是其理應知通緝犯身分敏感,為警方查緝重點,行事應較謹慎小心,且應知不宜隨身攜帶違禁品,以免遭查獲時更受重罰。然被告於警查獲時,不僅所駕駛之車上藏有九包甲基安非他命、三十九包海洛因,其中二包甲基安非他命更重達淨重七點三公克,至少三包海洛因亦毛重一點一公克以上,而上開扣案毒品亦有許多份量較少之小包裝,被告大可僅攜帶小包裝毒品外出,供短時期內之施用即可,不僅施用上較方便,可免除在每次施用前須另以鏟管或其他工具仔細撥出該次欲施用份量之麻煩,亦可避免因數量太多,於遭警查獲時啟人疑竇,且為警查獲時損失較重,此均與一般單純施用毒品者,僅隨身準備少量之毒品有所不同。又被告自承因心臟不好,若毒品用量過多,就會休克(見本院訴緝卷第七十三頁),是其供自身施用之毒品自應量秤均勻,然上開查扣毒品之包裝卻有最少量零點一二七六公克及最大量七點三公克之差別,益見被告隨身攜帶上開包含重達數公克以上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外出,顯非單純供己施用甚明。
(三)又被告於本件遭查獲前,即因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發布通緝在案;並因本案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發布通緝,有本院九十六年嘉院龍刑緝字第一四四號通緝書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八十三頁),而於本案通緝期間經警監聽得知被告復涉有販賣毒品之行為,被告因本案經警緝獲時,並在其住處等處扣得與本案相同之物品,包括多包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行動電話七具、電子磅秤二臺、研磨機一臺、分裝袋一大包等物,有監聽譯文、調查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可參(見本院訴緝卷第一頁至第二之二十五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確有於本院通緝後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誤(見本院訴緝卷第七十六頁),則被告於上開涉嫌二次販賣毒品期間之本件查獲時,亦經警扣得隨身攜帶有大量已分裝完畢之毒品,及顯屬販賣毒品之電子秤、分裝袋、研磨機等工具,實難想像其確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況其使用之行動電話於本件查獲後,接受警詢期間,復收到一則來自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大阿大約多久會到我現在都沒貨在不舒服」疑似向被告洽購毒品之簡訊,有行動電話螢幕照片一張可證(見警卷第十頁),益證被告當時確有販賣毒品之意圖。
(四)被告固另辯以:上開查扣之毒品係遭查獲當天至高雄購得,並於購入時即已分裝成小包裝,係要供己施用云云,然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於警詢時係稱:當時係至高雄向「 文進 」之人購買(見警卷第五頁),於本院審理時卻供稱:係向綽號「 阿三 」之人購買(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憑採。況被告於本件經警查獲時,確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既已可認定如上,倘如被告上開所辯係於查獲當日始購入上開毒品,其又稱早就備有毒品以外之扣案物品(見本院訴緝卷第七十三頁),則其於購入上開毒品前,已先備好顯屬販賣毒品使用之電子秤、分裝袋、研磨機等工具,似應認係早有販賣毒品之意圖,始行於經警查獲當日販入上開扣得毒品,而應論以較重之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罪。然基於罪疑唯輕法則,且除被告之上開自白外,本件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事實,自應認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而認其應係購入上開毒品後,轉而基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始準備電子秤、葡萄糖、分裝袋、研磨機、分裝管等物,將上開毒品分別依不同價位秤重分裝較有利於被告。再參以,被告於本件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後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六九號判決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一紙附卷足憑(見本院訴緝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六頁),足見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亦應可認定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原係被告為供自己施用而購入持有。
(五)再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刑責甚重,歷來幾乎所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被告恐被查獲後被判處重罪,均無所不用其極否認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少有販賣毒品之被告自行坦承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者,又毒品昂貴,吸毒者每日所需費用不貲,亦顯非常人所能支付,一般吸毒者若無正當工作,其吸毒之經濟來源,除以其他不法方法之犯罪所得外,有些靠販毒所得來維持,被告既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用量甚大,並遭通緝中,則其需款孔急,自屬常情,況有吸食毒品者必有販賣毒品者,販賣毒品者又係層層向上手購買而來,而毒品通常係由國外走私進入,經大盤再轉給小盤,小盤賣給吸食者,吸食者為了維持其平常吸食毒品之龐大費用,通常於購進毒品後轉而意圖販賣而有營利之意圖,準此,足認被告於購買毒品之初,雖係因欲供自己施用而買進,而非係意圖販賣而販入,然事後基於自身施用毒品之花費及生活所需,始起意販賣而有營利之意圖,灼然甚明。被告及其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四、按行為人如非以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嗣起意圖利售賣,尚未著手於賣出行為,即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九八號判決參照)。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其前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先後三次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後二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並與前一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一己私利而意圖販售具成癮性、濫用性、侵害性之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傷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且犯後未坦承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再按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連同袋內毒品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一三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三九、七三五四號判決參照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八號研討結果)。是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三十九包及甲基安非他命九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秤一臺、葡萄糖五十包、散裝葡萄糖一包、分裝袋一大包、研磨機一臺、行動電話六具、分裝管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食鹽水十二瓶、噴燈一臺、吸食器一個等物,應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並無關聯,均難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許兆慶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