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915號
106年度原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詹皇璿選任辯護人沈崇廉律師
林柏劭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謝政皓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取財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分別略以:㈠被告詹皇璿從被查獲迄今均坦承犯行,深知自己所犯過錯,
羈押迄今8個多月,被告詹皇璿已深知要享有正常快樂的生活一定要遵守國家法律,被告從小就是單親家庭與父親相依為命,父親工作不穩定,被告詹皇璿需半工半讀方能支付生活開銷並完成學業,故一時在金錢誘惑下犯下錯誤,現已知悔悟,希望能讓被告詹皇璿具保,在執行前先安頓父親並與父親相聚等語。
㈡被告謝政皓自幼父親過世,由母親扶養,家中經濟狀況不好
,弟弟最近畢業到臺北實習教書,所得不足負擔生活,母親生活吃力,希望能准予具保,母親及叔叔有安排被告謝政皓至叔叔的麵店工作,能幫助家計,被告謝政皓絕不會再犯。另被告雖係拘提到案,但原先有打電話給書記官請假,並非居無定所,希望給予被告謝政皓交保的機會。
二、本件被告詹皇璿、謝政皓因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罪嫌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謝政皓另有逃亡之虞,被告詹皇璿於民國106年8月1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並於106年11月11日、107年1月11日延長羈押2月,被告謝政皓於106年8月3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並於106年11月30日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2人雖均稱不會再為詐欺行為云云。然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密,長時間反覆實施犯罪,有事實足認有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詹皇璿自共犯「 豐哥 」處取得資金及詐欺方法之後,即招募人員成立本案詐欺機房,為本案犯行之主導者,且「豐哥」又未查獲,被告詹皇璿只需再與「豐哥」取得聯繫,即可輕易再為相同犯行。另被告謝政皓雖自行離開本案之機房,但據其於羈押中警方借提時之陳述,其在參與本案機房之前就是在做詐欺,因為賺不到錢,所以才參與本案機房,離開本案機房後回來臺中,於4月份經朋友介紹又進入另一個機房,是被告謝政皓自始至終一直在從事詐騙行為,雖然離開本案機房,也不是金盆洗手另尋正當職業,而是改投其他機房,更可見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由其等犯罪歷程觀察,實難認為停止羈押後無再犯之風險。另被告謝政皓係拘提到案,有逃亡之虞,本件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刑度不輕,更增逃亡之風險。且被告等人所涉加重詐欺罪嫌,係以假戀愛真詐財為手法,干擾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大眾間之互信基礎,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且此集團所得財物超過新臺幣千萬元以上,造成損害巨大,基於被告等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等人羈押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至被告2人所稱需安頓父親或協助家計等情,核與本院審酌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等要件無涉,非在斟酌之列。是被告2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仍未能影響其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亦無法以具保使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消滅,從而,被告2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王詩銘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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