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登翊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登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前於民國106年10月5日調解期日與債權銀行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協商成立,雙方達成協商條件為180期,利率7%,自105年1月10日起,每月清償10,600元,聲請人繳納15期後,因未依約繼續履行還款義務,於106年6月12日報送毀諾等情,有大眾銀行106年12月18日、106年12月22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前置協商繳款明細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34頁)。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調字第33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之還款方案結果,除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有擔保債權,不參與調解外,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大眾銀行提供對外債權本金金額1,133,178元、分180期,利率3%,每期清償7,826元,因雙方就前開還款內容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更生等情,復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4年度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相關資料、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在卷足稽(見消債調字卷第8至26頁、第54頁、第57至61頁、第71頁)。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㈠聲請人陳稱其於105年1月間與大眾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每月
清償10,600元後,於106年3月間因增加房租支出致無力繼續償還而毀諾乙節,據大眾銀行所提聲請人之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及繳款明細所載(見本院卷第23、30頁),其協商斯時於通訊行任職之月收入約2萬元,雙方成立債務協商後聲請人共繳15期,最後1次履約繳款日期為106年4月10日,此核與聲請人提出106年3月19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消債調字卷第45至53頁)時點相近,故聲請人所稱:其與大眾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正常繳款1年餘後,因每月收入另需負擔額外之房租支出,無力再繳納前開協商款而毀諾乙節應為實在,則以聲請人斯時入不敷出之狀況,實難期待能依約繼續履行上開協商還款條件,是聲請人之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可堪認定。
㈡又查,聲請人到庭陳明,其名下財產有機車1部(已遺失,
準備報廢)、商業保單1份,收入來源部分目前係任職於弘毅通訊行擔任店員及學徒,每月收入23,000元,無三節及年終獎金,並有薪資袋在卷為憑(見消債調字卷第56頁),本院以此數額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另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列有伙食費6,000元、房租8,000元、水電瓦斯費450元、行動電話費700元、日常雜支1,500元、交通費800元、國民年金932元、健保費790元,以上合計19,172元(其中房租、水電瓦斯費部分,已由其配偶 廖郁婷 負擔另2分之
1數額),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惟因更生程序審酌必要費用支出數額應以足供維持基本生活之費用為準,並非以繼續維持過往之生活消費水平為前提,本院斟酌聲請人身負債務之經濟能力,認其個人每月之房屋租金支出數額尚屬過高,故聲請人及其配偶之房租支出應以每月9,000元計算為合理,其中2分之1金額即4,500元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列計之房租支出於超出4,500元部分應予剔除,不予准許。
㈢而以聲請人現每月薪資收入23,000元,扣除房租及個人必要
支出後,餘額為7,328元(23,000-4,500-11,172=7,32
8),因其之前所為之債務協商已毀諾,且仍不足履行由大眾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3%,每期清償7,826元之還款方案,更遑論其尚有負欠臺灣銀行之有擔保債務未納入前置調解程序,是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7年1月17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王念珩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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