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25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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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53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洪睿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0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61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
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之金額減縮
為25,961元,利息部分不變,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07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近甘河路口處
,因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態,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
林奕騫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33,793元,包
括工資7,000元、塗裝8,460元、零件18,333元,零件折舊後
金額10,501元,零件折舊加計工資、塗裝,金額為25,961元
,原告依約逕付修車廠,屢向被告催討,不獲置理,爰依保
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5,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行車執
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險保
單查詢、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單、損害賠償代位求
償同意書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而承前述,可知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33,793
元,包括工資7,000元、塗裝8,460元、零件18,333元,零
件折舊後金額10,501元,零件折舊加計工資、塗裝,金額
為25,961元,且被告係因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態而肇事,自
應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961元,以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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