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57號
原   告  蔣忠穎
被   告  陳茗晞
訴訟代理人  胡玉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
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其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一
0七年八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為原告所有但借名登記於訴外人 李素伶 名下。被告於民國10
6年7月12日2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
慢車道行駛,行經中華三路與大同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
至大同一路之際,因疏未依交通規則在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左轉方向燈,亦疏未在交岔路口30公尺前駛入內側車道、
左轉車道或快車道,左轉彎前疏未注意左側有無應禮讓之直
行車,即貿然從慢車道左轉,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中
華三路北往南方向內側快車道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車
輛於左轉彎時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下稱系爭車
禍)。系爭車輛之損壞雖已修復,並由被告車輛投保之新安
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保險公司
理賠修車費新臺幣(下同)35萬2565元,但系爭車輛修復後
價額仍減損35萬元,致原告受有35萬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
元,及其中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5萬元自
107年8月10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
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確有原告主張之過失,肇生系爭車禍致系
爭車輛損壞,惟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為李素伶,原告並非車
主,自無權請求損害賠償。且系爭車輛投保之明台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已與被告車輛投保
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於106年12月14日和解,由新安東京保
險公司理賠修復費用35萬2565元,則原告之損害已獲填補,
否認系爭車輛之價額另有減損。縱有減損,依和解書之約定
,原告已因和解而拋棄其他請求權,自不得再為求償,縱得
請求,原告亦應逕向其投保之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提出理賠,
再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向新安東京保險公司代位求償,而非
直接向被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6年7月12日22時5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高雄市
○○區○○○路北往南方向慢車道行駛,行經中華三路與大
同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至大同一路,因疏未依交通規則在
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左轉方向燈,亦疏未在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駛入內側車道、左轉車道或快車道,左轉彎前亦疏未注
意左側有無應禮讓之直行車,即貿然從慢車道左轉,適有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沿中華三路北往南方向內側快車道直行至
上開交岔路口,被告車輛於左轉彎時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損壞。
㈡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為李素伶,為106年2月出廠。
㈢系爭車輛之損壞已修復,並由被告車輛投保之新安東京保險
公司理賠修車費35萬2565元。新安東京保險公司並於106年
12月14日與系爭車輛投保之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簽立本院卷39
頁之和解書。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車輛之車主?
㈡若原告為車主,系爭車輛修復後,有無因毀損而減少價額?
若有,減少價額若干?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請求被告賠償價額減少之損失
35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
查汽車屬動產,其所有權變動以動產之讓與及占有為已足,
並不以登記為必要,汽車於監理機關所為之登記,乃行政機
關對於車籍管理所必需,並非所有權歸屬的絕對證明。原告
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僅借用李素伶之名義登記為車主
乙節,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名登記協議書1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6-7頁),被告雖否認上開借名登記協議書之真正
,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其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
)貸款200萬元所購買,並由其每月繳納貸款一情,業據提
出頭期款收據原本、車輛貸款契約書、貸款繳款通知、原告
臨櫃繳納貸款之客戶收執聯1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76、138
、120-133頁),並經本院函詢聯邦銀行,確認該車輛貸款
契約書之內容為真,即原告確有向聯邦銀行貸款200萬元,
並提供系爭車輛為擔保,且自貸款以來,皆由原告匯款至原
告設於聯邦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還款,此有聯邦銀行107年
9月13日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車輛貸款契約書、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貸款還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000-000-0
頁),足認系爭車輛之車貸確由原告借貸並出資清償,此與
前述借名登記協議書約定系爭車輛僅借名登記於李素伶名下
,購買系爭車輛頭期款、向聯邦銀行借貸之債務均由原告支
出及負責清償等內容吻合,佐以系爭車禍發生時亦由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綜合觀之,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購得並占
有管理使用,僅借用李素伶之名義登記乙情,應值採信,故
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堪以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價額減少之損失35萬元: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
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
,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過失而撞及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67-68頁),而系爭車輛又為原告所有,業如前述,則
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自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除賠償修復費用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
圍內,仍得請求賠償。
⒊查系爭車輛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估結果,
於車禍發生前正常使用、未發生事故之市價約210萬元,發
生車禍修復後之市價約175萬元,價值減少約35萬元,此有
該公會出具之107年8月2日(107)高市汽商雄字第538
號函、鑑定報告表,及鑑定人員實車鑑價所拍攝之車輛照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88頁),被告雖質疑系爭車輛維
修時,已就受損之右前、右後車門做全新更換,價值減損之
程度應不至於高達35萬元,並謂該鑑定結果不足採,然本院
衡酌高雄市汽車商同業公會係屬汽車業界之同業公會,對汽
車之價格判定當較一般業者客觀,應具公信力,鑑價委員並
實際檢視系爭車輛修復後現況而為鑑定,是其所為鑑價結果
,應屬可採。系爭車輛修復後,現實上既仍貶值達35萬元,
則原告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35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之修車費已由新安東京保險公司理賠修
車費,並於106年12月14日與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簽立和解書
,故原告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和解拋棄,縱未拋棄,亦
應向新安東京保險公司請求,不應向被告請求云云,然細觀
兩造投保之保險公司共同簽立之和解書係載明:「甲方(其
上蓋印新安東京公司之章)所駕被告車輛...發生車禍,
致乙方(其上蓋印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之章)系爭車輛受損。
茲鑑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賠付乙方車輛受
損恢復原狀費用,甲乙兩方同意和解,均願拋棄其他一切請
求權,特立和解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又明台產物
保險公司係以車體損失險賠付35萬2565元後,依保險法第53
條取得代位權,代位請求維修費用之債權,代位範圍並不包
括系爭車輛之折價損失,此經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以107年4
月26日函文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53頁),足見明台產物保險
公司僅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賠償請求權,代位原告與代理
被告之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和解,其代位之範圍不包括原告所
受系爭車輛折價損失,則原告所受系爭車輛折價損失並不在
和解範圍內,原告自得另向侵權行為人即被告請求。又新安
東京保險公司並非損害賠償義務人,被告辯稱應向新安東京
保險公司請求云云,亦於法無據,是被告執上開情詞拒絕給
付,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請求
被告給付35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6年12月2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6頁)起,其餘15萬元
自107年8月10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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