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151號
原   告  鄭竹紘
被   告  林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余芝萱 於民國104年3月30日結婚
,被告明知余芝萱係原告之妻,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6年
間多次與余芝萱出遊,期間並有牽手、摟抱、親吻之親密舉
動,亦有余芝萱僅著睡衣與被告共處於有床之室之情形,已
非僅止於普通朋友間之互動。原告因而與余芝萱於107年5
月2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是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婚姻
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使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
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
195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婚姻制
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男女朋友或
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
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乃係屬
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
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另按證明應證事
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
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
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間
接證據及全辯論意旨,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自由心證而為事
實之認定,非法所不許。
㈡經查,原告主張與余芝萱於104年3月30日結婚,被告明知
余芝萱係原告之妻,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6年間多次與余
芝萱出遊,期間並有牽手、摟抱、親吻之親密舉動,亦有余
芝萱僅著睡衣與被告共處於有床之室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被
告與余芝萱親吻並合照之照片7張、被告與余芝萱一同出遊
之照片4張、余芝萱僅著睡衣與被告共處於有床之室之照片
2張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2至1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則余芝萱與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既存有配偶0生活上
親密之相依關係及負有感情及生理上之忠誠義務,被告明知
余芝萱與原告婚姻關係尚存續中,竟與余芝萱為上揭行為,
被告與余芝萱互動情形確已逾越一般異性友人間友誼之分際
,而存有相當親密之男女感情關係,明顯有違一般正常社交
友誼往來之常情,顯然漠視原告之配偶權及家庭生活圓滿和
諧之利益,破壞原告與余芝萱間之誠實信任基礎,致原告處
於難堪之情境,是堪認被告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原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余芝萱之上揭行為
,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精神
受創,而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
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於105年度,領有薪資所得727,823元、利息所
得1,329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於105、106年度,分
別領有薪資所得347,235、2,840元,名下有汽車1輛,有
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
憑(本院證物存置袋);另衡原告為高職畢業,被告為國中
畢業,有渠等戶籍基本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9、74頁)
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之行為手段、事後之態度、兩造之
經歷、經濟狀況、社會地位,被告所為加害程度及原告因而
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上開行為所受之精神
痛苦之損害賠償,應以5萬元為適當,原告之請求,於5萬
元之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又本件
起訴狀繕本於107年9月26日寄存送達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份可考(本院卷第71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自同年10月6日
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07年10月7
日起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07年10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惟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明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為3,200元(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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