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737號
原 告 黃學台
被 告 柏旭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旭運通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呈祥
訴訟代理人 鄭香偉
被 告 林育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66元,及均自民國107年6月27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56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46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育璁於民國107年3月16日6時59分許,
駕駛被告柏旭運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
及後拖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處,因駛入人行道而撞擊原告所
有圓型廣告招牌及方型廣告招牌(下稱系爭招牌),致系爭
招牌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系爭招牌修
理費用40,457元。另被告林育璁於執行職務期間肇生系爭事
故,被告柏旭運通公司為被告林育璁之僱用人,應與被告林
育璁一併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45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柏旭通運公司則以:依桃園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32
條規定廣告招牌於空地高度不得超過15公尺,亦不得設置於
人行道,且桃園市政府建管處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設置規定
亦規定廣告設置突出建物不得超過1.5公尺,而系爭廣告設
置高度不足且不當突出建物,是系爭事故係因系爭廣告設置
不當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 林育聰 則以:伊行經肇事地點並未見系爭招牌,嗣停車
後經警聯繫始撞擊系爭招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情事,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金額外,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銪合有限
公司報價單、系爭招牌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
、第9頁至第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調閱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卷宗(含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車輛車
籍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林育璁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現場照
片、監視器翻拍影像)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5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林育璁對於系爭事故具有完全過失,而被告
柏旭運通公司為被告林育璁之僱用人,故被告柏旭運通公司
應負共同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林育璁有無過失?被告林育聰應
否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柏旭運通公
司應否就系爭事故負賠償責任?㈢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應賠償之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林育璁有無過失?被告林育聰應否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
定;按駕駛者於車輛行駛前、行進中及停車時,均應注意車
輛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此為依法領有駕駛執照者所周知,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亦有之規定。又三、
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
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汽車駕駛人,爭
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
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3款、第45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
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招牌樹立於原告建物前方之停車格上,
停車格前方則與人行道相連接(見本院卷第49頁),而系爭
事故發生經過,則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地點監視器影像
畫面結果:「1.於畫面時間00分54秒至00分57秒:被告林育
璁駕駛肇事車輛順向自畫面左側進入駛入系爭事故地點之人
行道。2.於畫面時間00分57秒至00分59秒:肇事車輛經過系
爭招牌之際,該招牌有些許晃動」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6頁),並稽之被告林育璁於警詢陳稱:伊
駕時駕駛肇事車輛欲至事故地點旁之便利商店購物,故而伊
將肇事車輛右側車身上開人行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可見肇事經過係被告林育璁駕駛肇事車輛駛入人行道之際,
肇事車輛右側車身與系爭招牌發生撞擊而肇事。而依上揭規
定,被告林育璁駕車行經上址,本應注意車輛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物並不得駛入人行道,且被告林育璁自承:肇事車輛較
大台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是其對於所駕駛之肇事
車輛體積較為龐大已有認識,行駛時更應對於週遭地上物、
建物等保持相當距離以避免碰撞,並參以系爭招牌直立設置
於路面得一望即知,倘被告林育璁稍加注意即可避免事故之
發生,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卷附調查報告表㈠可稽
(見本院卷第4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林育璁
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竟為一己之便而疏未注意於人
行道旁設有系爭招牌,貿然駛入人行道,因而肇事,被告林
育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系爭招牌之損害與被
告林育璁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林育璁自
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之責,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招牌違反桃園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32條
規定即廣告招牌於空地高度不得超過15公尺,亦不得設置於
人行道之規定云云,然按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
之電視牆、電視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或其
他材質之正面式或側懸式廣告;樹立招牌:指樹立或設置於
地面或屋頂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牌、綵坊或牌樓等
廣告,桃園市廣告物自治條例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第48頁至
第49頁),系爭招牌係直立設置於原告建物前方之地面,而
非附著於建物牆面,揆諸上揭規定,系爭招牌係屬樹立招牌
,先予認定。又按樹立廣告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於空地上高度不得超過15公尺,支架不得設置於人行步道或
無遮簷人行道,桃園市廣告物自治條例第32條第1款規定在
案。查,事故時系爭圓型招牌之設置高度為3.9公尺,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圓型招牌並未逾法定之高度,又系爭招
牌直立之基座鋼架係架設於原告建物前方土地,有現場照片
可參,均合於前開規範,是被告辯稱系爭招牌之設置違法云
云,難認可採。被告復辯稱系爭招牌亦有違反桃園市政府建
管處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設置規定即廣告設置突出建物不得
超過1.5公尺云云,然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4條
第1項固規定:側懸式招牌廣告突出建築物牆面不得超過1.
5公尺。然上開規範係為規範附著於建物之側懸式廣告,與
本件自地面架設之樹立廣告無涉,是被告以此據認系爭廣告
有違反規定而有高度不足或突出過多之情事,均難認有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設置系爭招牌有何違反廣告
設置規範之情事,實難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倘被告林育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應賠償之數額若干?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系爭招牌修復費用為40,457元,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應信為真實。又原告自承
:系爭圓型招牌並未換新僅係修復邊框,長型招牌則有更換
新品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第75頁反面),是上開報價單
中除「中空板直招」、「5R管加角鐵鐵柱」之項目為零件外
,其餘核屬工資,是系爭招牌修復費用之零件及工資分別為
27,500元、11,030元,營業稅1,927元。而原告既係以新零
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又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上開電線、電燈及招牌均屬「商店用簡單
裝備及簡單隔間」類別,耐用年數為3年,參酌行政院公佈
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計之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自承系爭招牌裝設
約4年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是自系爭招牌裝設使
用時起至系爭事故發生即107年3月16日,使用已逾3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47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加計工資11,030元,是原告得請求系爭招牌修理
之必要費用應為14,466元(計算式:《2,747元+11,030元
》x1.05=14,4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之修
復費用於14,46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柏旭運通公司應否就系爭事故負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林育璁受僱於被告柏旭運通公司,且於事故時執行被告
柏旭運通公司之業務乙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107年7月
18日言詞辯論期日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林
育璁在為其僱主即被告柏旭運通公司執行職務中,疏於注意
致原告權利受有損害,且被告柏旭運通公司未舉證其選任及
監督其職務之執行,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柏旭運通公司
自應就被告林育璁之過失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明。而本件原告
僅請求被告柏旭運通公司與被告林育璁負共同賠償責任,顯
係自行限縮其請求範圍,本院自受其拘束,是原告請求被告
柏旭運通公司負共同給付之責,自屬有據。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
期限,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6月26日補充送達被告2人
,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3-1頁)
,是被告2人均自107年6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4,466元,及均自107年6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另依同法第43
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 官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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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7,500×0.536=14,7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27,500-14,740=12,760
第2年折舊值12,760×0.536=6,8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12,760-6,839=5,921
第3年折舊值5,921×0.536=3,174
第3年折舊後價值5,921-3,174=2,74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