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31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140號
原   告  陳淑娟
被   告  鄭佩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7年度簡字第1070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107年度簡附民字第48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同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靜思舍1-
3號房執行之受刑人,2人於民國107年4月5日下午11時37分
許,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或持枕頭毆打原告之頭部,並用腳踹原告之胸部等
處,致原告因此受有右眼前房出血、右臉瞼擦挫傷、流鼻血
及胸壁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07年度簡字第10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
案。被告上開傷害原告之行為,已對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
造成侵害,原告除因此已支出醫藥費4620元外,精神上亦受
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用4620元
及精神慰撫金2萬5380元,合計3萬元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本院刑事庭107年度簡字第1070號案件認
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然認事出有因,原告亦有出手傷害被
告,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被告不同意任何賠償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上開傷害之行為,
致原告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10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為
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資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而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上開傷害之行為
,致原告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並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
0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已如前述
,則被告自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
,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情節重大,且被告對原告為上開行為
,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財產上
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查,原
告因遭被告傷害而受傷就診,業已支出醫藥費462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就診醫療收據附卷為證,且被告亦不否認
原告確有受傷而為該等支出,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已支出醫療費用4620元,自屬於法有據,當為
准許,而被告以上情置辯,洵非有據,無足採信。
(四)另查,原告為國中肄業,現任家管,目前無收入,名下無
百萬以上之存款,有土地3筆及汽車1部,105年、106年所
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另被告為國中畢業,前任清潔工,
月收入約2萬元,目前在監服刑,名下無存款或不動產,1
05年、106年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
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參,則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侵害原告之行為態
樣,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學經歷、原告受傷之
程度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況,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至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當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2620元,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
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
判,附此敘明。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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