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秩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秩聲字第14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劉玟秀
       陳虹蓮
       陳氏 艷翠
       杜錦雲
       蔡財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
國107年9月7日處分書(中市警五分偵社維字第0000000000-0號
、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
第0000000000-00號)而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於107年9月28
日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70044200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書均撤銷。
劉玟秀、陳虹蓮、 陳氏艷翠 、杜錦雲、蔡財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書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玟秀、陳虹蓮、陳
氏艷翠、杜錦雲、蔡財文五人(下稱聲明異議人五人),於
民國107年9月6日2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和平里之「
妞妞樸克牌」賭場參與賭博財物,為原處分機關員警所查獲
查獲,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以如附表所示之處
分書(以下合稱原處分書),各處以聲明異議人劉玟秀、陳
虹蓮、陳氏艷翠、杜錦雲、蔡財文等人新臺幣(下同)9,
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以:原處分書所載之地點為供人喝茶、談天之
處所,並無任何直接證據可證明為賭博場所,亦無法證明聲
明異議人劉玟秀、陳虹蓮、陳氏艷翠、杜錦雲、蔡財文等人
被查獲當日有任何賭博行為,聲明異議人五人於被查獲當日
至上揭地點,僅是找朋友,並未參與任何賭博行為。退步言
,縱認上揭地點為賭博場所,然聲明異議人五人均尚未進行
賭博,況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其規定並無處罰預備或未遂
,原處分僅憑臆測而推斷聲明異議人五人確有參與賭博而逕
予原處分書為處罰,聲明異議人五人均無法信服,為此具狀
對原處分書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書。
三、按聲明異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
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
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
撤銷或變更之;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
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
,亦有準用規定。
四、原處分機關之員警於107年9月6日17時5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1段2巷1號之處所,固有由查獲由 張氏順 主持之
賭場,於現場查獲賭客,及查扣賭具(樸克牌2箱,共288副
、麻將3副)及其他相關賭博用之物品等,並有現場照片等
可資佐證,堪認上揭、地,為賭博場所。雖本件聲明異議人
劉玟秀、陳虹蓮、陳氏艷翠、杜錦雲、蔡財文於警方查獲上
開賭場時亦在場,然聲明異議人劉玟秀、陳虹蓮、陳氏艷翠
、杜錦雲、蔡財文於警詢時係分別供稱被查獲當時係「在吃
東西」、「現場還沒開始玩牌」、「去找女性友人講事情,
講完在裡面休息」、「躺在床上休息」、「 伊無聊 去泡茶」
等語,則本件聲明異議人五人均否認被查獲當時有在賭博之
情形下,雖原處分機關在現場有查獲賭具,惟倘別無其他證
據可資佐證聲明異議人五人有參與賭博犯行,自不能僅以聲
明異議人五人查獲時與其他人在場,復現場有查獲賭具,遽
即推定聲明異議人五人有在場賭博,再參以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4條既未規定處罰未遂犯或預備犯,則本件依原處分機關
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即認定聲明異議人五人有賭博行為,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書認定本件聲明異議人等人有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各處以罰鍰9,000元,於法
未合,聲明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書為有理由,原處分書應
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裁定不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附表:(幣值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受處分人│原處分書日期及案號│處罰金額│備記│
├──┼────┼──────────────────────┼────┼──────┤
│1│劉玟秀│107年9月7日中市警五分偵社維字0000000000-0號│9,000元││
├──┼────┼──────────────────────┼────┼──────┤
│2│陳虹蓮│107年9月7日中市警五分偵社維字0000000000-0號│9,000元││
├──┼────┼──────────────────────┼────┼──────┤
│3│陳氏艷翠│107年9月7日中市警五分偵社維字0000000000-0號│9,000元││
├──┼────┼──────────────────────┼────┼──────┤
│4│杜錦雲│107年9月7日中市警五分偵社維字0000000000-0號│9,000元││
├──┼────┼──────────────────────┼────┼──────┤
│5│蔡財文│107年9月7日中市警五分偵社維字0000000000-00號│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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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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