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小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小字第736號
原   告  黃曾玉梅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
被   告  李育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八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召集民間互助會擔任會首,會員連會首共31
會,自民國105年1月10日起至107年7月10日止,於每月
10日開標,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採內標制。
原告參加5會,其間已有3會得標,復於107年5月10日以
500元之金額再行得標,應取得會款計149,000元,扣除自
身應付之會款19,500元及自行向會員收取之會款5,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124,500元。詎被告僅給付24,500元,尚欠
100,000元,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仲介原告購買房屋,雙方約定仲介費用為10
0,000元。被告雖應交付會款124,500元,然扣除仲介費用
後,僅須交付24,500元。被告於107年5月12日將24,500元
款項交付原告,並開立付款計算明細予原告,原告當場對於
扣除仲介費用並無意見,其起訴請求給付其餘100,000元會
款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8條之18第
1項規定甚明。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茲擇要記載本院判
斷之理由要領如下:被告辯稱原告應允給付仲介費用100,00
0元一節,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自
稱雙方僅為口頭約定,就此部分並無證據可資提出(本院卷
第27頁)。另觀諸被告立具之付款計算明細(本院卷第8頁
),雖有記載扣除仲介費100,000元之用語,然此為被告單
方開立交由原告收執,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交付款項數額為
24,500元,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同意扣除仲介費用而不收取其
餘之100,000元會款。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
月27日,見卷第1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並確定其費用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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