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7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701號
原   告  李靜怡
       單裕祖
訴訟代理人  傅美瑗
      李靜怡
被   告 菁英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附設私
      立菁英國際英日語短期補習班中壢分班
法定代理人  蔣興強
訴訟代理人  陳彥維
       錢紀安 律師
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
,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7年7月31日審理中
,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請求依雙方簽訂合約書第2
條第5項A款及桃園市短期補習班退費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靜怡16,4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單裕祖16,4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請
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5條及桃園市短期補習班退費
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見本院
卷第62、145反面至146頁);復於107年9月4日當庭捨
棄依雙方簽訂合約書第2條第5項A款約定請求之主張,改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1條第3項、第12條及桃園市短期補習
班退費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為請求(見
本院卷第179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
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靜怡、單裕祖於104年11月22日報名課程
為「英文超值B班」(下稱系爭課程),約定共兩期,第一
期課程有效期間為6個月,學費25,800元,第二期課程有效
期間為6個月,折扣後之學費為7,000元,兩期合計有效期
間為12個月,每人各收費32,800元。每人各於有效期限12個
月內使用完畢共計192堂之各式課程、參加12次模擬考試,
以及使用被告補習班之其他相關線上學習服務,並簽訂課程
合約書暨學員守則(下稱系爭契約)。原告2人同時於104
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當日,提出課程期限延長12個月之
申請,即系爭課程期間總計為24個月(計算式:6個月+6
個月+12個月=24個月),兩造另約定104年11月23日為實
際開課日。嗣原告2人於105年3月13日,向被告申請停課
,停課期間自105年3月13日起至107年3月13日止,共計
2年,上課截止日順延至108年12月6日。又因原告2人之
個人因素,無法接續完成系爭課程,故原告2人於107年4
月9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員工請求退費,並於107年
4月30日起訴請求被告退費。而被告於107年5月10日收到
起訴狀後,卻以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C款、同條第5項
之停課、退費約定,拒絕原告之請求。惟上開停課、退費約
定,被告負責業務接洽之業務經辦人即證人 鄭珠鈞 並未口頭
逐條告知原告2人,且未給予原告2人合理契約審閱期,是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1條第3項之規定,該條款不構成契約
之內容。另停課、退費之約定對原告2人之退費權利而言,
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係屬不合理之限制,已有違誠信原則
,並對消費者顯失公平,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
,應屬無效。從而,原告2人申請退費時之上課總堂數,未
超過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且課程期間亦未超過全期期限
2年之三分之一,被告應依桃園市段期補習班退費管理自治
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退還百分之五十之學
費即16,400元予原告2人。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1條第3
項、第12條及桃園市短期補習班退費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
1項第4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李靜怡16,4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單裕祖16,40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依照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A款:「退費相關規定(事
關學員權益,請務必詳細閱讀)學員註冊後,如因故離班
而欲申請退費時,須依下規定辦理:A.自約定開課日(
見本約第三條「約定開課日」)起、且未達全期或總課程
時數之三分之一期間內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
約定繳納費用總額之二分之一;注意:「期間」或「課程
時數」兩者任一超過三分之一均不得退費。已達全期或總
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以上期間提出退費申請者,所收取之
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得全數不予退還。「總課程時數」
含點數兌換堂數,其餘規定依據報名當地縣市教育局公告
辦理,公告如有更有利於消費者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提醒:請於105年元月22日前,且實際上課堂數(含點數
兌換堂數)未逾總堂數1/3時,提出退費申請,否則不予
受理。」,第B款:「若同時購買兩期(含)以上課程者
,後期課程最遲將於前期課程結束之次日,自動接續開始
。預繳兩期(含)以上學費者,本班給予第二期(含)以
後課程之定價優惠折扣,申請退費時,按各期約定學費計
算退費。」,第C款:「申請退費時,需以「退費申請日
」距離「約定開課日」之期間做為「在班期間」計算退費
。」,第D款:「如辦理停課後欲申請退費者,停課期間
應併入在班期間內計算。如超過法規規定退費期限、或超
過規定堂數則不得退費。」。綜上,原告2人申請退費,
應係以「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任一達三分之一以上者
,所收取之當期費用得全數不予退還,而非係僅以「總課
程時數」到期,始視為到期。且停課期間應併入在班期間
計算,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2人於104年11月22日所報名之系爭課程,第一
期課程有效期限為6個月,學費收費25,800元。第二期有
效期間為6個月,折扣優待後學費收費7,000元。兩期合
計有效期限12個月,每人共收費32,800元。原告供稱延長
1年期限,係原告2人另簽立之特殊同意書,約定:「自
原課程合約書暨學員守則之約定修業期限結束日起,申請
額外課程延長期限12個月」。此1年之免費補課期間,不
應視為原收費合約課程。原告2人於104年11月23日開課
,遲於107年5月10日提告解約退費,上課期間合併停課
期間後,已達2年5個多月,是不論本院認定原告2人之
課程期間究為為一年或二年,均已逾課程期間之三分之一
,已超過退費期限,依約不得退費。
(三)原告雖爭執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D款約定:「D.如
辦理停課後欲申請退費者,停課期間應併入在班期間內計
算。如超過法規規定退費期限、或超過規定堂數則不得退
費。」無效,而主張停課期間不應併入在班期間內計算等
語。惟系爭契約關於「停課期間應併入在班期間」之約定
,與桃園市自治條例及中央之相關法令(短期補習班設立
及管理準則第24條)並無牴觸,蓋該自治條例本身並未針
對停課期間得否併入在班期間作規範,且停課制度本身係
屬給予消費者之優惠措施,被告於消費者停課時間,仍提
供部分網路學員服務系統功能,例如可登入使用線上課程
等,既停課期間,被告仍持續提供部份學習服務,則將停
課期間併入在班期間計算至約定,對消費者並無顯失公平
之情形,當不違背消費者保護法揭示之平等互惠原則。
(四)原告雖主張略為渠等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未提供渠等合
理之審閱期間等語。然系爭契約載明停課期間併入在班期
間計算等節,已如前述,且原告2人均有於該條款後簽名
,是縱認104年11月22日簽約時,被告未給予原告2人審
閱期間,然依法原告應僅係得於簽約後5日之審閱期間內
向被告提出意見或解除契約。惟原告2人於105年3月13
日辦理停課2年時,距離簽約日即104年11月22日已經數
月,原告2人於上開期間多次上課均未向被告反應該條款
問題,顯已超過審閱期間5日久矣,是其主張被告違反消
費者保護法第11-1條審閱期間之規定,顯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0頁):
(一)兩造於104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104年11月
23日為實際開課日。
(二)原告李靜怡、單裕祖報名課程為「英文超值B班」(即系
爭課程),約定共兩期,第一期課程有效期間為6個月,
學費25,800元,第二期課程有效期間為6個月,折扣後之
學費為7,000元,兩期合計有效期間為12個月,每人各收
費32,800元。每人各於有效期限12個月內使用完畢共計19
2堂之各式課程、參加12次模擬考試,以及使用被告補習
班之其他相關線上學習服務。
(三)原告李靜怡、單裕祖於104年11月22日提出課程期限延長
申請。
(四)原告李靜怡、單裕祖於105年3月13日向被告申請停課,
停課期間自105年3月13日起至107年3月13日止,共計
2年,上課截止日順延至108年12月6日。
(五)原告李靜怡、單裕祖各已上課5個月又20日(自104年11
月23日起至105年3月10日,各已上課3個月又19日;另
自107年3月13日起至107年5月10日止,各已上課1個
月又29日),各計共32堂上課紀錄(含每月最低應出席約
定而未出席,視為曠課)及1堂臨時缺席曠課紀錄。
(六)原告李靜怡、單裕祖於107年4月9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
被告請求退費。
(七)原告李靜怡、單裕祖於107年4月30日起訴請求被告退費
,被告於107年5月10日收到起訴狀。
四、本件之爭點(參本院卷第180頁反面):
(一)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1條第
3項之規定,而不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
(二)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規定,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
條規定而無效?
(三)承上,如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非構成契約內容或屬
無效,則原告二人依桃園市短期補習班退費管理自治條例
第3條第1項第4款各請求退費16,4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仍應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
1、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
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
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
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1條第1至
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
,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
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
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是該條之目的,在給予
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得
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機會前,限制消費者簽訂
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
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
受有損害。故只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充分瞭解該契約之權
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
審閱期間,即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條款不構成契約之
內容。是消費者是否可主張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或契
約全部無效,而仍應實質探究消費者於簽立定型化契約之
前,是否有合理期間,能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並充分瞭解
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考量締約與否。苟非如此,未
經探究個案審閱期間是否合理及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
公平,一概以審閱期間不足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審閱期
間,即逕認定型化契約全部無效,應已逾審閱期間規範之
目的,且有礙社會一般交易秩序。
2、證人鄭珠鈞到庭證稱略以:其於104年4月至104年12月
任職於被告,擔任諮詢顧問,主要工作內容是介紹消費者
課程內容、提供諮詢及學員照顧等。原告2人簽訂合約是
由其負責。其不太記得本件簽約情形,然依照制式工作流
程,其與學員簽約前,會逐條逐項向學員說明,讓學員清
楚條約約定後,再讓學員當場簽名。如果契約上有空格要
寫,是在學員面前當場寫。然其無印象當時原告2人有無
特別詢問關於停課的事情,但倘當時原告2人有向其詢問
,其依公司規定,都會向原告2人說明清楚停課規則。…
原告2人的課程是一年課程,但如果一年內上不完,可以
再申請多上一年課程,但並非表示原告課程即改為2年課
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80反面至第182頁);而觀之系爭
契約第2條第5項退費相關規定記載略為:*提醒:請於
「105年元月22日」(按為手寫)前,且實際上課堂數(
含點數兌換堂數)未逾總堂數1/3時,提出退費申請,否
則不予受理。」…第D款:「如辦理停課後欲申請退費者
,停課期間應併入在班期間內計算。如超過法規規定退費
期限、或超過規定堂數則不得退費。」等文字,該規定下
方有【本人已詳讀並同意上述退費及停課相關規定,學員
/家長親簽確認:李靜怡/單裕祖(按為原告2人親簽)
】等字樣;且系爭契約另有「三、購買課程內容:約定開
課日:雙方約定「104年11月23日」(按為手寫)為實際
開課日…學員/家長簽認:李靜怡/單裕祖(按為原告2
人親簽);另系爭契約下方記載:「以上合約書正反面共
計2頁,經本人(學員或家長)充分審閱無誤,並了解本
人享有契約審閱期5日,茲簽字同意如下:學員/家長簽
名:李靜怡/單裕祖(按為原告2人親簽)。本班經辦人
簽章:鄭珠鈞(按為證人親簽)…」等節,有系爭契約正
本2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0頁),可知「105年
元月22日」、「104年11月23日」之日期,皆係由證人人
工填載,而原非定型化契約之一部,而原告2人亦皆曾於
上開規定之下方親自簽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對照證
人上開證述以及原告2人於系爭契約之簽名處,堪認證人
當時應係有向原告2人說明系爭課程之退費期限及退費規
定,蓋倘證人當時未向原告2人說明退費規定,衡情原告
2人應不可能直接於條款下面簽認;況系爭契約所約定之
開課日與退費期限之告知方式相同,即同樣係先由證人人
工填寫日期後,再由原告2人於其後簽認,則既原告2人
對系爭課程之實際開課日期並未爭執,當可推知原告2人
當時對於證人手寫之開課日期應有認識;則依照相同告知
方式處理之退費期限及規則,原告2人當無不知悉之理。
是由原告2人於退費規則下方簽名,可徵原告2人當時就
系爭課程之退費期限及規則,應有認識。
3、雖消費者保護法第11-1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給予消費者合
理之審閱期間,然依前開說明,仍應以該條款之制定目的
,即消費者於簽訂定型化契約時,是否已經充分了解所爭
議條款之意義作為標準,藉此判斷在企業經營者未給予審
閱期間之情形下,該定型化契約之爭議條款是否不得作為
契約之一部。否則一概認定企業經營者於違反消費者保護
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消費者即得任意於超過審
閱期間之情形下,爭執爭議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除無法
因應現今多元化之商業締約模式及交易型態,反有礙商業
活動之活絡及交易秩序。本件原告雖主張證人所言不可採
信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證人證言有何不
可採信之處,且證人證言既經具結,該證言依法具有證據
能力,況其現已非屬被告員工,與本件應無直接利害關係
,其之證言應具有相當證明力。而證人前到庭作證稱其與
原告2人簽約當時,有向原告2人逐條說明契約內容,包
括退費規則等情,且原告2人亦於退費規則之條款後方簽
名,已如前述,足認原告2人於締約當時,對該條款所稱
之規範,應已知悉;而該條款內容並非艱澀難懂,依原告
2人之智識程度,經證人說明後應可理解退費條款之內容
及意義。是縱被告於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當時,確實未提供
原告5日之審閱期間,然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時,應已
知悉退費規則,已如前述;況系爭契約下方亦記載「以上
合約書正反面共計2頁,經本人(學員或家長)充分審閱
無誤,並了解本人享有契約審閱期5日」,其後並有原告
2人之簽認,則原告2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知悉渠等至
少有5日時間可以重新審視系爭契約之內容,然原告遲至
107年4月9日,方向被告申請退費,且於簽約後至申請
退費前,均未曾就退費規則加以爭執,當可推認原告於締
約後,就系爭契約之約定,已無異議。綜上所述,系爭契
約第2條第5項仍應視作系爭契約之一部。
(二)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規定,並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
條規定而無效: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
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
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
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
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
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又定型化契約條
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
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
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
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消
費者保護法第12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之退費規則
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係屬不合理之限制,有違誠信原則
,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等情,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2、經查,桃園市短期補習班退費管理自治條例(下簡稱補習
班退費自治條例)第3條第4款及第5款分別規定:「補
習班學生於繳納費用後因個人因素離班者,補習班應於其
要求退費之日起七日內,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四、學生
於實際開課日起之第六日,至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
一期間內要求退費者,應退還當期開班依約繳納費用總額
之百分之五十。五、學生要求退費時,已逾全期或總課程
時數之三分之一者,所收取之當期開班依約繳納費用,得
全數不予退還。」,則依補習班退費自治條例第3條第5
款之規定,可知倘學生要求退費時,該時點已逾課程期間
三分之一「或」超過總課程時數三分之一,補習班「均」
得不退還全數補習費;是基此文意體系解釋補習班退費自
治條例第3條第4款之規定,該條之文意應係指學生於實
際開課日起之第六日至課程期限三分之一或總課程時數之
三分之一之期間內要求退費者,補習班即應退還當期開班
依約繳納費用總額之百分之50;然倘該申請退費之時點,
雖未逾課程期間三分之一,然已超過總課程時數三分之一
;或未超過總課程時數三分之一,然已逾課程期間三分之
一,則因上開兩種情形,已經符合補習班退費自治條例第
3條第5款之情形,是補習班即「得」不退還全數補習費
,先予敘明。
3、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A款:「於實際開課日
(見本約第三條約定開課日起),且未達全期或總課程時
數之三分之一期間內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
定繳納費用總額之二分之一;注意:『期間』或『課程時
數』兩者任一超過三分之一均不予退費。」及系爭契約第
2條第5項D款:「如辦理停課後欲申請退費者,停課期
間應併入在班期間內計算。如超過法規規定退費期限、或
超過規定堂數則不得退費。」等約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屬不合理之限制等語。然查,觀之系爭契約第2條第
5項A款約定之意旨,與補習班退費自治條例第3條第4
、5款之規範意旨相符,堪認該約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另綜觀補習班退費自治條例,並未針對「倘學生向補習班
申請停課,該退費期限應如何計算」為規定,亦即該自治
條例僅規範廣義之課程期間或時數,是尚無從以補習班退
費自治條例之規定,反推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D款有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究竟停課期間計入在班期間計算是
否合理,應視該「停課期間」之性質為何。查被告主張原
告2人於「停課期間」仍得享有使用線上課程、英語急救
站疑難問答、瀏覽最新公告之服務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
,可悉於上開停課期間,被告仍持續提供系爭課程之相關
服務予原告使用,是原告於該停課期間,雖不若於在班期
間得充分享受系爭課程,然原告於該段期間仍得享受系爭
契約之部分服務,堪認停課時間性質上應係屬廣義之課程
期間;甚且,倘停課期間不得併入在班期間計算,反恐導
致被告學員濫用停課期間制度,於課程開始後至課程期間
及課程時數未達三分之一之前,先申請停課,待於停課期
間充分享受被告提供服務後,再行於復課並申請退費等不
公平之結果。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D款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並產生對原告不合理之結果等節,當屬
無據,無從憑採。
(三)從而,原告2人於104年11月23日正式上課,雖於105年
3月13日申請停課,總課程應順延至108年12月6日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二)、(四
)),然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D款之約定,停課期間
須併入在班期間計算,是縱認定課程期間係自104年11月
23日至108年12月6日,原告於107年4月9日方向被告
申請退費,該時點顯已超過總課程期間之二分之一,更遑
論已經超過總課程時間之三分之一,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還
費用二分之一等情,自屬無據,無從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1條第3項、第12條及
桃園市短期補習班退費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靜怡、單裕祖各16,400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另被告提出之民事辯論
意旨(三)狀,乃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本院不予審酌,均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郭玉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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